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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估值報告矛盾受當局自由評價 經濟房屋申請人上訴至中院敗訴


甲於1989年取得一個在香港的不動產。2013年,甲向房屋局申請取得經濟房屋,家團成員包括其本人及其母親。甲在申請中聲明其資產淨值為10,000澳門元。2014年,房屋局通知甲選擇經濟房屋單位及與其訂立取得該單位的預約合同。在訂立公證書前,甲被要求提交其在香港所擁有的不動產的文件,包括不動產評估報告。根據甲提交的一份由某資產評估公司於2019年出具的評估報告,該不動產於2013年的市場價值為2,208,000港元。2021年,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指甲的家團資產淨值為2,284,240澳門元,高於2人或以上家團的資產淨值上限。由於甲的家團不符合取得經濟房屋的申請要件,故房屋局根據《經濟房屋法》第28條第1款(一)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及第123條第2款取消甲作為獲甄選的取得人資格,宣告批准甲選擇單位的行為及預約合同無效。在房屋局局長作出決定後,甲在聲明異議階段向房屋局提交一份由另一間資產評估公司於2021年出具的評估報告,該報告指甲在香港所擁有的不動產於2013年的市場價值為1,600,000港元,最終房屋局局長駁回聲明異議,維持了解除預約買賣合同的決定。

甲針對房屋局局長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認為房屋局局長應以第二份評估報告所指的價值為依據作出決定。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維持房屋局局長的決定。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同檢察院的意見,認為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維持被上訴行為的事實依據不存有錯誤。事實上,卷宗內為證明甲的不動產的價值及資產淨值,甲提交了兩份不動產評估報告,該兩份報告均由具有可信度的公司出具。第一份報告是甲在房屋局局長作出決定前提交,成為了房屋局局長作出決定的依據。因此,在自由評價證據的法律框架內,行政當局認為其具有更大的可信性並以此報告作為決定的依據是合理的。再者,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甲具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符合取得經濟房屋的法定要件,倘若對不動產的價值存有疑問,且不能透過兩份相互矛盾的評估報告得出結論時,應採納對其不利的價值。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行政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3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