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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欺騙移轉業權與偽造相關文件的犯罪行為不構成表面競合


被害人C及其父親各擁有涉案單位一半業權。2015年,嫌犯B及J分別以“C勾引大嫂”及“C向老闆打小報告以致J被解僱”的所謂理由,先後以“掩口費”及“解僱賠償”之名迫令C向他們支付75,000澳門元。本身屬輕度智能不足的C對B和J所言信以為真且心感害怕,故答應付款。但由於C沒有足夠金錢賠償,B便誘使C向嫌犯D借錢賭博並以其一半業權作抵押。為此,B及D找來嫌犯A和E協助,並以借款1,000,000澳門元予C賭博為名,誘使C在不清楚合同內容的情況下倉促簽署一份以2,000,000港元出售涉案單位一半業權的預約買賣合同、一份C已收取全數樓款的收據及一份C授權A可自由代其出售涉案單位一半業權的授權書,使C誤以為其曾借取2,000,000港元的債務。完成簽署上述授權書後,C便在B及D的安排下被帶往貴賓會賭博,期間C獲交付1,000,000港元籌碼,並由B及D替其下注,最終全數輸光。其後B多次催促C還款並著其以投資失利為由要求其父親將涉案單位的另一半業權轉讓抵債。為怕家人受害,C終將事件告知家人並到司法警察局報案。其後,初級法院合議庭分別判處A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和兩項偽造文件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A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判處B一項勒索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和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合共判處B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兩名嫌犯均不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嫌犯A與其他嫌犯分工合作欺騙被害人C,在C被騙相信自己欠下嫌犯等人金錢及承諾清還之際,已經符合了令C受騙作出足以導致其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而有關的文件並非是其等詐騙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也不是其等實施詐騙的唯一不可或缺的詭計,在C無法還錢時,利用相關的文件轉移C的財產獲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的行為無疑是兩個犯罪行為,分別構成了其所被判處的詐騙和偽造文件的犯罪。嫌犯A所實施偽造文件的行為與詐騙行為是獨立存在的,並非為實現詐騙的目的而偽造文件。故此,關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為表面競合關係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至於嫌犯A和B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合議庭經逐一審理後均裁定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及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54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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