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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不符合仿製的實質判斷準則的商標不構成仿冒商標罪


至少自2015年10月9日起,乙及丙便是丁有限公司的股東。丁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和5月分別在氹仔開設了2間食店,主要經營日本料理外賣、小食及飲品外賣。甲於2017年11月註冊了商標文字為“SEK PAK FAN (C.C.) / 食百番”之商標,指定類別為43類,具體服務為“提供食品和飲料服務”,該商標的描述為:中國或日本文字、圖案組成顏色為紅色、粉紅色和橙色,包含一個或多個字母的圖或橢圓的商標。乙及丙於2018年1月向當時的澳門經濟局申請註冊與甲上述相同特徵的商標,經濟局在同年10月以該商標與甲上述已註冊的商標圖案、產品類別及商標文字相同為由拒絕註冊,並於2018年11月7日刊登於特區公報。但乙及丙於之後又提出數項商標註冊申請,並最終在2019年成功註冊三個商標,指定類別均為43類,商標文字均包括“FEI I SEK PAK FAN (C.C.) / 肥姨食百番”。乙及丙在“SEK PAK FAN (C.C.) / 食百番”之商標被經濟局拒絕註冊時,已清楚知悉該商標權已由他人甲持有。另外,乙及丙亦會以文字或圖片方式將包含“食百番”的中文文字表述作為丁有限公司旗下食店的商標在網上外賣平台或應用程式中使用。事件被檢舉後,乙和丙被檢察院提起控訴,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審理,裁定乙及丙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1條b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罪」罪名不成立。

刑事訴訟輔助人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庭判決書內遺漏敘述甲和證人的某些聲明內容,導致在心證形成階段出現遺漏,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應被宣告為無效。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有關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的要求並不是要求法庭把每一項證據的內容百分百地寫出來,而是要求法庭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證據是用於形成心證的,並須對之作出批判性的審查。從原審判決的內容可見,原審庭已在判決書中列出其用於形成心證的各項證據,並描述了其對該等證據的審查結果,且已對審查、批判證據的過程作出應有的解說,因此原審庭沒有違反上指法定要求。在本案中,只須把乙及丙成功獲政府批准註冊的三個商標與甲的商標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c項結尾部份和第2款的規定面前比照一下,便可判斷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乙及丙獲政府批准註冊的任一商標與甲的商標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令消費者容易產生誤解或混淆之處,而是一眼望之也可輕易區分開來。如此,乙及丙的三個涉案商標因不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c項結尾部份所規定的實質判斷準則,而不應被視為在完全模仿甲的商標,而且甚至連局部模仿也談不上,這是因為即使為文盲的消費者也能輕易把它們區分開來(見同一法律第215條第2款所定的實質判斷準則)。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57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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