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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召的士公司須對可歸責於其僱員的錯誤行為負責


2018年5月28日約早上10時,澳門電召的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召的士公司)的僱員甲(特別的士駕駛員),以候召狀態停於羅斯福酒店,並接載了一名非通過電召方式預約車輛的乘客登車後,司機甲才代乘客向的士服務中心下單,然後啟動車輛前往路氹連貫公路威尼斯人東翼。同時,未有證據顯示途人當時出現《特別的士客運業務公證合同》(下稱《公證合同》)附件三第8條第4款所指需要接載的迫切性,故並非可由司機代乘客召喚特別的士的情況。

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0年9月16日作出批示,因有足夠證據顯示電召的士公司的僱員甲違反《公證合同》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且電召的士公司所提出的答辯理由未能推翻對其所提出之有關控訴,故根據該合同第6條第1款及第30條第1款(十)項的規定,決定對電召的士公司科處10,000.00澳門元罰款。

電召的士公司不服,故於2021年3月5日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如果以存在瑕疵履行行政合同所產生的某些義務為依據,對上訴人科處罰款的行政行為提出質疑,那麼就是面對一個行政合同責任。

中院指出,上訴人在履行合同義務時僱用自己的員工作為輔助人員,則需為員工的過錯(等同於其自身過錯)負責。因此,即便上訴人的員工並沒有遵守上訴人對有關合同執行方式的指示,也不應免除上訴人對澳門特區政府的責任,因此,不能說違反合同是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理由,因為上訴人是本案合同法律關係的直接主體,也就是說,債務人所僱用的人在履行義務時所作出的行為視為債務人本身的行為。

綜上分析,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20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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