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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不以窺探個人隱私為動機安裝的監控設備拍攝的錄像 不屬禁用證據


甲因趁其配偶的兩名女兒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熟睡之機伸手觸摸此二人的胸部和下體等部位而被檢察院控告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59條第1款配合第1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對無能力抗拒之人性侵犯罪」。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甲被控告的上述兩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性侵犯罪」罪成,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案中受害人母親在兩名受害人房間內設置的錄影監控儀所攝錄的影像屬禁用證據,原審法庭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存有罪刑不符及量刑過重的情況。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使用禁用證據的問題,合議庭維持終審法院在第134/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所表明的立場,認為應該視乎具體案件的情況並以合理適度為標準來判斷是否可以接納那些第一眼看來似乎是非法的證據,以尋求不同利益之間的平衡。事實上,兩名被害人的母親在她們房間安裝錄影監控設備的動機是正當的,並非為窺探和侵犯甲的隱私。同時,考慮到甲作案的時間和方式以及兩名被害人的健康狀況(有輕度智力障礙,需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及睡眠藥物),以涉案影像資料作為證據從司法方面的要求來說無疑是必要的,有合理的理由。概而言之,本案所面對的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的禁用證據,初級法院使用涉案影像資料作為形成其心證的依據之一並未違反證據的合法性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關於禁用取證方法的規定。因此,甲提出的有關禁用證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還指出,未見兩級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有違任何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者違反經驗法則及職業準則。因此,不存在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另外,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對甲實施的兩項犯罪分別處以3年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在數罪並罰方面,亦未見違反《刑法典》第71條所訂定的相關處罰規則。因此,對甲提出的減刑主張不予支持。另外,甲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所訂定的緩刑的前提條件,故緩刑的要求亦明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5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