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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 上訴至終院敗訴


甲為投資向乙借取1,200萬人民幣。乙於2012年11月將300萬、400萬及500萬人民幣分三期匯入甲的銀行賬戶。為擔保所借取的本金及利息,甲按照乙的指令發出了三張未填寫日期、總金額為20,525,000.00港元的支票。2013年5月至11月,甲向乙償還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合共2,211,370.00人民幣。2015年1月,甲簽署了文件,確認尚未償還的借款及利息的金額為19,477,978.00人民幣。

由於甲拒絕償還餘下款項,故乙憑藉上述三張支票作為執行憑證,針對甲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執行程序,而甲則對此提出異議。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終審法院合議庭舉行評議會的前一日,甲提出了中止訴訟程序的請求,理由是正在初級法院進行的一宗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院基於與引致本上訴的執行程序和異議程序中的事宜有關的事實指控乙觸犯了一項加重詐騙罪,而該刑事訴訟程序導致上述執行程序被法官命令中止。因此,終審法院合議庭首先審理甲提出的中止訴訟程序的請求。合議庭指出,刑事有罪判決並不會導致執行憑證被破壞,故不屬於一個先決問題,但刑事有罪判決有可能會在犯罪的前提、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和犯罪方式上構成充分證據,從而以此種方式使得在執行異議程序中所討論的事實事宜的審理和裁決受到影響。然而,引致本上訴程序的執行異議程序已被初級法院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後,當事人又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中關於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審理權的規定,合議庭認為,即便是已轉為確定的刑事有罪判決,也不構成完全證據,沒辦法憑藉其自身改變或破壞執行憑證的執行力,或憑藉其自身改變在執行異議程序中由下兩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因此,沒有理由批准甲所提出中止訴訟程序的聲請。

之後,合議庭審理了甲提出的上訴。甲提出由初級法院作出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調查基礎表有缺陷而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b項,從而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對此,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的裁判在篩選出已確定事實和組成調查基礎表的事實時並沒有忽視法律上的各種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合議庭還指出,根據被列入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和初級法院對這些疑問點作出的回答,便可得出裁定甲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決定純粹是源自於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就被選擇及討論的事實事宜提出的證據,而不是基於在選擇事實時所使用的假定及所謂的標準。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駁回中止本訴訟程序的請求並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6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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