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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駁回涉及取得置換土地的詐騙案的上訴


2013年,甲透過朋友知悉有一幅位於路環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的CN2c土地並對該土地感興趣,遂與乙公司其中一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丙相約見面,丙向甲表示乙公司擁有該土地的批地權益,且乙公司已經與政府簽訂批給合同,並已繳付溢價金及提交銀行保函,當時正在等候政府將相關批示刊登《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同時,丙亦向甲提供了政府於2006年擬批給該土地的文件。其後,甲與丙訂立了承諾協議,約定以分期取得乙公司100%的股權的方式取得CN2c土地的批地權益,丙同時承諾在甲獲得51%的股權時將解任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委任甲或甲指定的人士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作出所有管理公司的行為。同年,甲與丙簽訂轉股合同,甲向丙支付372,000,000港元作為首三期的價金。在簽訂轉股合同後,甲的律師到土地工務運輸局查閱卷宗發現乙公司從未取得該土地的批地權益,實際情況是該土地的批給程序已被中止,懷疑遭詐騙,於是向檢察院作出檢舉。丙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遂交初級法院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2年3月4日作出審理後裁定丙無罪。甲作為輔助人不服,認為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乙公司原擁有一幅位於氹仔北安工業區鄰近信安馬路的工業用地的批地權益。2006年,政府決定以CN2c土地與上述土地進行置換,乙公司與政府就置換土地事宜協商合同條款,隨後乙公司已遞交接受聲明書、繳付溢價金及保證金。合議庭指有關CN2c土地的狀況已如實地在承諾協議中作出描述。至於丙沒有告知甲有關政府擬將CN2c土地改為另一幅土地作為置換土地的情況,合議庭認為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備忘錄及證人證言,政府曾在會議作出上述建議但丙對此表示拒絕,政府其後沒有再作跟進,亦沒有廢止CN2c土地批給的決定,在該會議後所有人均不能肯定CN2c土地不會批給予乙公司。由此可見,CN2c土地狀況並沒有任何改變,不存在丙使用詭計及故意隱瞞土地狀況的情況。

另外,甲認為在轉股前丙修改公司章程導致甲在取得51%的股權及成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後仍不具有管理公司的所有權力,因此導致甲損失372,000,000港元。對此,合議庭認為根據丙的聲明及承諾協議,甲的目的為取得CN2c土地而非乙公司的發展,即使甲管理公司的權力被削弱亦不影響乙公司獲批CN2c土地的權利。再者,甲作為擁有51%的股權的股東,亦可透過行使股東的權利以糾正丙的行為。

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各種證據進行了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控訴事實進行判斷,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任何錯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353/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