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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司法見解:使用禁用武器實施的加重搶劫罪與禁用武器罪之間存在實質競合關係


在2021年發生在路氹區某酒店的一宗換錢黨搶劫案中,甲與其另外兩名同黨趁為乙兌換款項之機,用一枝含辣椒素的噴霧器襲擊對方,搶走了乙身上攜帶的60萬港元現金。經初級法院審理,甲最終被判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併罰,甲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6月2日在第288/2022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認為在禁用武器罪和使用禁用武器實施的加重搶劫罪之間存在實質競合關係,故裁定甲上訴敗訴,只是依職權更改了禁用武器罪的歸罪條文,但維持了相關量刑。

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中級法院採取的這個解決辦法與該院此前在另一宗持刀搶劫的案件中所作的決定相對立,因為在2021年10月15日第66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裁定上述兩罪之間的競合只不過是表面競合,應裁定被告僅觸犯兩者中較為嚴重的罪行,即加重搶劫罪。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刑事規定的宗旨在於保護法益,判斷現實生活中的某種關係屬於單項犯罪還是多項犯罪的決定性因素是被侵犯之法益的單一性或多樣性,亦即罪狀的單一性或多項性。立法者在刑事違法行為競合的問題上採取了一種規範性標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去設置刑事處罰制度,即就生活的同一片段而言,符合多少個法定罪狀,就處罰多少項犯罪,前提是該等罪狀所保護的是不同的法益。

在本案中,搶劫罪和禁用武器罪的相應歸罪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有所不同,且不存在成立表面競合的任何依據(即吸收關係、特別關係或補充關係)。加重搶劫罪可以通過使用任何武器來實施,即使非屬禁用武器亦然,而澳門《刑法典》第262條所規定的罪行則僅關注禁用武器的使用和攜帶,因此若裁定僅觸犯單獨一項加重搶劫罪,那麼有些行為就逃過了法律的制裁,而逃過制裁的那個部分正是第262條的罪狀所處罰的關鍵核心。

持有禁用武器罪是抽象危險罪,它所處罰的是使用武器的單純危險,並不針對某個特定的人,而是針對不特定的一群人,該罪即使作為後續的加重搶劫罪的犯罪手段來實施,也無法涵蓋之前作出並已經既遂的持有行為所引致的對第三人的各種人身財產法益所造成的危險。同理,先使用禁用武器實施搶劫罪,之後又持有禁用武器的情况也是一樣。在實施搶劫犯罪時使用禁用武器,即便引致罪行加重,亦不能吸收或涵蓋其之後的持有同一件禁用武器的行為所造成的危險,因為此時的危險已不是針對已經完成的搶劫罪的受害人,而是針對第三人的多項法益。

由於這兩項犯罪的歸罪條文和處罰條文的保護範圍並非大致重疊,更不是兩個同心圓,在這兩項罪所處罰的行為之間沒有必然且不可或缺的時空聯繫或是任何重疊或交叉,因此不滿足能夠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來排除對同一法益的一次侵犯進行雙重處罰的可能性的前提。

這樣,基於被上訴裁判中已經確定的事實,尤其是當中所描述的與時間、方式和地點有關的情節,合議庭認為,涉案行為構成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並作出了如下統一司法見解:鑒於通過使用禁用武器實施的加重搶劫罪和持有禁用武器罪的歸罪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同時考慮到它們各自的消極主體(被害人),如果已證實被告在公共地方持有及攜帶該禁用武器,並之後使用它實施搶劫罪,又或者在(使用禁用武器)實施了搶劫罪後,繼續持有該武器,從而侵犯了搶劫罪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益,那麼應裁定其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這兩項罪。

參閱終審法院第94/2022-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相關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將刊登在2023年12月11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