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市政署中區市民服務中心的技術輔導員,具權限使用法務局「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該平台分設“政府版”及“銀行版”兩個版本,前者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提供便利,豁免收費,故僅可在執行職務時遇上實際需要方可使用;後者則供一般機構使用,但每次單純查閱及發出每份查屋紙均需收取10澳門元的費用。按法務局提供的資料顯示,甲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間,曾先後共44次使用上述“平台(政府版)”查閱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提取查屋紙。經調查,預審員認定甲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濫用該“平台(政府版)”,使法務局無法收取應收金額(共涉及330澳門元)。另外,甲曾多次在某地產負責人沒有取籌的情況下向其提供服務,違反了市政署的《各服務地點優先輪候指引》及中心的日常運作方式。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0年7月14日作出批示,基於上述事實對甲科處撤職處分。甲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1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行政法務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就行政法務司司長認為中級法院認定甲沒有違反無私義務,存有事實判斷錯誤導致法律結果錯誤的瑕疵,終審法院認同被上訴法院的觀點,即沒有事實顯示甲從其違紀行為中獲取不當利益因而違反了無私原則。合議庭指出,紀律程序的控訴書及報告書均未就甲有否獲取不法利益作特別的說明,僅指出甲的行為“使法務局無法收取應收金額”,難以得出行政部門將法務局無法收取的金額視為甲不當獲取的利益的結論。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判斷錯誤導致法律結果錯誤”的瑕疵。
行政法務司司長還質疑中級法院就涉案違紀行為嚴重性程度所作的定性,指甲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所指的情況,對其科處撤職處分並不違反適度原則。對此,合議庭指出,行政法務司司長在其上訴陳述書中指出,甲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嚴重損害行政當局的形象及聲譽,損害了市民對市政署櫃檯接待人員在處理有關申請及使用政府系統對個人私隱資料保障的信心,但是,上述內容在紀律程序的控訴書及報告書中卻未見提及,合議庭無從得知更無法衡量甲的違紀行為,尤其是不當查閱的行為,對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當局的形象及聲譽所造成損害的嚴重程度,是否嚴重到可以完全無視甲的個人權利或利益,需要犧牲私人的利益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實現,從而對處罰行為是否違反了適度原則作出判斷。在本案中,甲被指控的事實並不容許得出其違紀行為對公共利益及法務局的形象和聲譽造成極其嚴重損害以致應該認為撤職處分並未違反適度原則的結論。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行政法務司司長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5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