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於2021年8月6日作出批示,決定將「為交通事務局兩個車輛檢驗中心整體更換車輛檢驗設備」的項目判給乙公司。甲公司為其中一間投標公司,針對該批示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認為訴權失效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決定駁回針對被上訴實體的上訴。甲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決定撤銷被上訴裁判,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審理。2023年4月20日,中級法院在重審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行政決定。
甲公司不服,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甲公司認為評審委員會在2021年6月23日的評標會議中改變了《招標方案》第19.4款中對“技術規格及方案計劃”項目的評分方式,將應剔除的標的由“技術項目”改變為“子分項”,是對評審規則所作的一項實質性的變更,該項變更明顯違反客觀恆定原則。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從招標方案及評審準則可見,評分項目分為“價格”、“工作期”、“技術規格及方案計劃”及“投標者經驗及專業資格”四個項目;其中“技術規格及方案計劃”項目有5個評審要素,共細分為8個子分項。在2021年6月23日舉行的評標會議中,評審委員會根據《招標方案》第19.4款及相關評審準則之規定,針對“技術規格及方案計劃”的評分項目由評審委員會各自評分,並以剔除評審委員會在本項給予投標者最高及最低評分後計算平均值作為本項的得分。為明確有關的計算方式,評審委員會將評審準則中的“本項”定義為每一子分項的評分,而每一子分項只剔除一名最高及一名最低委員的評分。合議庭認為,評審委員會的做法並未改變既定的評審準則,項目的評分仍是按照剔除最高及最低評分後計算平均值的方式進行,委員會作出相關解釋的目的在於“明確有關的計算方式”,明確“本項”是指每一子分項的評分,故委員會以此為目的而作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客觀恆定原則,亦未超出委員會的自由裁量範圍。合議庭認為,本案所面對的並非改變程序文書中所載規則的情況,被訴實體並沒有設立新的評分項目或更改評分項目。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58/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