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具有將黑錢“漂白”的犯罪意圖 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甲為某個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應集團要求來澳門開設了乙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澳門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實際上乙公司為空殼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的真實身份之目的。其後,上述犯罪集團成功詐騙了丙公司,讓丙公司將101,087.00美元匯至乙公司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之後,甲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丁名下的戊公司在澳門的銀行帳戶,丁則以提取現金及轉帳的方式取走有關款項。初級法院經過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分別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4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甲5年6個月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甲仍不服,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甲指出其中一名同夥在另一案件中僅被判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因此主張以贓物罪而非清洗黑錢罪對其作出處罰。對此,合議庭認為,犯罪同夥在另案所受的處罰對本上訴的審理並無重要意義,關鍵在於,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甲的行為是否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清洗黑錢罪與贓物罪的重要區別之一是,就清洗黑錢罪而言,行為人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受罰”而實施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不法行為;換言之,法律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別犯罪意圖,即將黑錢“漂白”。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地反映了上述主觀構成要件,甲通過其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並轉移不法利益所得,屬明顯的透過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所得的手法,其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也顯而易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6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