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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今對涉助理檢察長刑事案作一審宣判


中級法院今日下午對涉及助理檢察長職務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作一審宣判,合議庭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江志:

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2年的徒刑;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瀆職罪」,判處2年的徒刑;一項「瀆職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判處8個月的徒刑;

—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與第二嫌犯蔡秀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五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瀆職罪」,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八項「瀆職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違反司法保密罪」,每項判處8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10個月的徒刑。

與第三嫌犯吳懷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瀆職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與第二嫌犯蔡秀英和第三嫌犯吳懷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瀆職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三項「瀆職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每項判處8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1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10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蔡秀英:

與第一嫌犯江志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五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瀆職罪」,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八項「瀆職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違反司法保密罪」,每項判處8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10個月的徒刑。

與第一嫌犯江志和第三嫌犯吳懷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瀆職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三項「瀆職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每項判處8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1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10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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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吳懷珠:

與第一嫌犯江志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瀆職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與第一嫌犯江志和第二嫌犯蔡秀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瀆職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三項「瀆職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每項判處8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33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1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10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本案四名嫌犯江志、蔡秀英、吳懷珠和關凱倫觸犯了各自被起訴的黑社會罪名。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四嫌犯關凱倫觸犯被起訴的其他所有罪名。

開釋第一嫌犯江志、第二嫌犯蔡秀英和第三嫌犯吳懷珠一切涉及「不當查閱」和「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的起訴罪名。

因傷者在本案庭審中承認自己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第一嫌犯江志和第三嫌犯吳懷珠無論如何不應因第670和第672點既證事實而就該刑偵案負上任何瀆職罪刑事責任,至於第一嫌犯江志原也被起訴的偽造罪,第682至第685點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存在刑事偽造行為。

由於第一嫌犯江志的財產來源不明罪罪成且相關來歷不明財產值亦被充公,其原也被起訴的同一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7條第1款所指的「資料不正確」罪名的法益已得到完全保護,已毋須對其一切涉及「資料不正確」的罪名作出獨立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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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把第一嫌犯江志在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這十二年間至少等值於14,033,721.51澳門元(壹仟肆佰零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伍角壹分)的異常財產增加數額(和構成這筆數額的各項金錢價值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決在初級法院付諸執行時的倘有增長額)宣告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和第4款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蔡秀英和第三嫌犯吳懷珠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二人因上述所犯的各項罪行而獲得的犯罪回報,而具體金額在本判決他日付諸執行時由初級法院予以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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