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甲公司在澳門註冊了編號為N/153565(355)的商標,註冊分類為工業黏合劑(玻璃膠),商標包含藍色“SOLID FIRM 791-N”的字樣。甲公司在其生產的一款玻璃膠上印有上述商標,亦印有甲公司名稱、其他藍色字樣、黃色圖案及線條等。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乙透過他人以模仿上述玻璃膠的外型的方式生產了另一款玻璃膠,在其生產的玻璃膠上印有藍色“MODESTA 791-N”的字樣,亦同樣印有其他藍色字樣、黃色圖案及線條等,並向澳門多間五金行銷售。乙銷售的玻璃膠上印有的“MODESTA 791-N”的字樣與甲公司註冊的上述商標非常相似,兩者的字樣、字體、字型大小、顏色、圖型及線條基本相同,相似程度足以令消費者在接觸兩款玻璃膠時產生混淆。乙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1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罪」。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乙罪名成立,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4年執行。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完全認同初級法院的事實認定結果及法律依據,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釐清“791-N”是否因具有原創性而成為商標的一部份,從而受法律所保護。合議庭指卷宗內無任何資料可以判斷“791-N”為行業的慣常使用編號,或者是用於識別某一類型的產品,認為“791-N”具原創性並成為商標的一部份,應受法律所保護,乙在其玻璃膠包裝上使用“791-N”的字樣侵犯了商標權利人的權利。再者,乙在生產玻璃膠時已知道甲公司生產的玻璃膠所使用的包裝,從兩款玻璃膠的整體外觀設計上來看,除所使用的字母不同外,在文字與圖案的組合形式、排版位置、字型大小、使用顏色方面,甲公司的玻璃膠都與乙的玻璃膠高度相似,對於一般大眾購買者而言,並不能容易地分辨該兩款玻璃膠。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9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