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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輕軌路線行經澳門倫敦街及波爾圖街投訴的調查報告》的補充說明


在2012年9月6日公布上述報告後,廉政公署(下稱「公署」)收到不少查詢,其中涉及技術層面的分析問題及同政府政策有關的問題。
為此,「公署」作如下的補充說明:
一、 行政機關在開展活動時必須遵守一系列的法律規範及法律原則,而這套原理亦適用於在技術方面所作的決定,因為《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明確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
四、 本法典所訂定之行政活動之一般原則,適用於行政當局實行之所有活動,即使所實行之活動僅屬技術性或僅屬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 本法典有關行政組織及行政活動之規定,適用於行政當局在公共管理領域內之所有活動。
(……)。」
由此可知,作為監察的準則,既包括適用的法律規範及原則,亦有可能觸及有關範疇的專業規則,但前提是尊重業務主管部門原先的技術判斷及裁量。
二、 在調查過程中,「公署」一直要求主管部門印證下述幾個問題:輕軌走倫敦街是技術上的要求?還是政策上的決定?是否經由有權限實體簽字落實輕軌走倫敦街?
文件顯示:即使關於氹仔段的輕軌路線,行政長官亦是在2011年8月25日才接獲建議書及簽字落實;關於澳門段,主管部門多次向外界表示已作「決定」,但「公署」未見任何官方文件佐證。換言之,在法律角度考慮,所有這些方案只是建議。
也就是說,有關澳門段的輕軌路線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計劃與執行階段,行政當局並未有最終決定。在如此重大及影響深遠的問題上,如有關決定存在失誤,則可能面對不可逆轉的結果,故公署對此實行「事前監察」。
三、 在《報告》中建議可考慮走孫逸仙博士大馬路,並非「公署」自行提出的方案,而是屬「運建辦」當時公開諮詢的多個方案之其中一個。按照「運建辦」當時所用的思維、所參考的準則,再配合公務管理上應採用的原理,「公署」認為在這些前提下走孫逸仙博士大馬路較為可行,但這是一個建議,一個綜合分析當時的資料的建議,而非一個命令或決定。
四、 「公署」一直強調:監察部門不能取代被監察部門,因為只有後者才有權限處理相關問題。在履行監察職責時,「公署」一直恪守本身《組織法》的規定,尤其是第4條第11項、第12項及第14項。至於原有的走「外街」的方案是否可行,應由主管部門作深入的技術分析及考量。一如《報告》所強調般,如維持現時走倫敦街的方案,主管部門則應向社會交代技術規則和科學數據。《報告》從無指出走「內街」或走「外街」是唯一的選擇。
五、 另外,整份《報告》的重點在於決定的過程及所考量的準則,並非當中所涉及的技術含量,況且「公署」亦從未被知會這方面的詳盡技術數據。然而,為了確保數據的準確,一如公署過往的調查工作,都會動用不同領域的專業人士作出深入的分析(例如會計、簿記、電腦、工程等方面)。因此,在輕軌選擇澳門路段的問題上,「公署」採取多項調查措施,對「運建辦」所送達的資料及圖則作了全面的分析,並派員到現場路段進行量度。
六、 最後,「公署」重申,作為監察部門必恪守職責,以不偏不倚的態度履行監察職能,亦歡迎社會各界對「公署」的工作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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