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作出裁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裁定將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被告林偉及其配偶梁麗卿不服,遂向中級法院先後提起上訴及聲明異議,均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林偉及梁麗卿仍不服,認為中級法院不能以終審法院在前司長歐文龍涉貪案(第53/2008號案)中認定的事實為依據宣告上述土地歸澳門特區所有,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根據終審法院第53/2008號案中認定的事實,2003年林偉向澳門特區政府申請以換地方式批給一幅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一幢別墅。為達到該申請及其以後提出的其他申請能順利獲得批准的目的,林偉以主教山別墅用地的權利給予歐文龍作為回報,以便後者利用其職權和影響干預有關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2006年歐文龍作出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接受林偉以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土地所有權交換一幅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合議庭指本案與終審法院第53/2008號案有相同的來源,均源自前司長歐文龍涉貪案,而基於案發時生效的《司法組織綱要法》,歐文龍在終審法院受審,而林偉則在初級法院受審,兩個案件相互牽連,因有關法院管轄權的法律規定而於不同的法院接受審判。初級法院認定的部份事實與終審法院在第53/2008號案認定的事實在重要的實質內容方面完全一致。因此,合議庭認為以終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宣告土地喪失的爭議點顯得沒有必要,即使答案是否定也不妨礙法院根據本案被認定的事實而作出相關決定。合議庭指雖然在本案中初級法院作出有罪裁判時並未宣告土地喪失,但這屬於應予彌補的遺漏,不妨礙法院在有罪裁判之後作出宣告喪失的決定。
針對林偉提出的終審法院在第53/2008號案中並未宣告土地喪失,但初級法院卻在本案作出宣告,這違反了已確定裁判的權威,對此,合議庭認為由於林偉並非第53/2008號案的訴訟當事人,故終審法院決定將相關的問題留待具管轄權的初級法院在針對林偉等人的刑事案件中處理,因此不存在違反已確定裁判的瑕疵。合議庭亦認同中級法院的見解,認為涉案的土地是林偉用以行賄歐文龍的犯罪工具,且極有可能被再次用於犯罪,故不應將有關土地歸還予林偉。合議庭續指雖然對林偉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間已屆滿,但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規定,即使沒有人因犯罪事實而受處罰,亦不妨礙法院將用於或預備用於犯罪的物件或不法事實所產生的物件宣告喪失並歸澳門特區所有。另外,梁麗卿指案中沒有已證事實顯示其曾參與行賄行為並從中獲得具體的利益,其不應對財產的喪失負有責任,對此,合議庭強調梁麗卿與林偉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基於該制度涉案土地屬夫妻的共同財產,林偉以共同財產行賄歐文龍而獲得的利益毫無疑問亦惠及其配偶梁麗卿,故應適用《刑法典》第102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宣告喪失的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林偉及梁麗卿提起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