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局長根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第52條和第53條通知甲及乙於15日內自行拆除某樓宇O/RC單位和地庫停車場修建的非法工程(包括在O/RC單位內開鑿混凝土樓板,以及加建混凝土樓梯通往停車場;在樓宇停車場加建磚牆、金屬閘門及捲閘圍封車位)並將受影響之地方恢復原狀;或於8日內提交工程合法化的申請。甲及乙針對有關決定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運輸工務司司長在訴願中確認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局長的決定,透過批示駁回必要訴願。甲及乙不服,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認為進行涉案工程必須事先取得准照,由於有關工程並未取得准照,故拆除命令是合法的。甲及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涉案工程為在單位內開鑿將該單位與地庫停車場隔開的混凝土樓板,並加建從單位通往停車場的混凝土樓梯,將兩個空間打通,以及圍封部份車位。合議庭強調樓板是一塊用堅硬材料製作且四周有支撐的板,構成所建樓宇的地面或天花板,因此樓板被視為一幢樓宇的結構性部件。基此,合議庭認為本案中被鑿開的樓板屬於樓宇結構的一部份,有關工程涉及改變樓宇結構,不屬單位內部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另一方面,加建通往停車場的樓梯及停車場的圍牆亦顯然不屬單位內部修建的工程,而屬在其外部修建的工程。根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第2條第1款配合第3條的規定,上述工程須事先取得准照,有關工程因欠缺准照違反同一法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屬非法工程並應予拆除。至於責任方面,合議庭認為拆除命令所針對的是在某個獨立單位內部存有未經取得准照而修建的建築,而甲及乙為相關單位的所有權人,因此有責任進行拆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90/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