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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為避免離婚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作出虛偽買賣行為無效


原告甲和被告乙於1985年9月在中國內地結婚。2003年4月及2006年11月,乙分別以1,848,360.00澳門元及1,180,000.00澳門元的價格購買了X單位及Y單位,乙在兩次買賣中均聲稱其與甲以分別財產制結婚。2012年9月,乙分別以1,940,160.00澳門元及2,043,360.00澳門元的價格,將X單位及Y單位轉讓給丙。2016年7月4日,丙以8,034,000.00澳門元的價格將X單位轉讓給丁和戊,丁和戊為購得有關單位,向庚銀行設立按揭貸款。2016年7月27日,甲針對乙、丙、丁、戊及庚,就上述買賣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以乙在向丙出售X單位及Y單位時未徵得甲同意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有關買賣及登記,及請求法院宣告丙向丁及戊出售X單位的買賣、相關按揭及登記無效。此外,甲還以乙將X單位及Y單位出售給丙的行為因屬虛偽而應被宣告無效作為訴訟的補充請求。初級法院對有關案件作出審理並作出裁判,宣告2012年乙丙之間轉讓X、Y單位的買賣行為無效,2016年丙向丁和戊轉讓X單位的買賣行為無效,但有關無效不可對抗丁和戊,判處乙和丙向甲支付一筆350萬澳門元的款項。甲及乙不服,分別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後,駁回乙的上訴,並裁定甲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乙向丙出售X單位及Y單位的行為因虛偽而無效,乙及丙須向甲支付4,017,000.00澳門元。乙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就出售共同財產錯誤適用法律制度的問題提起的上訴,合議庭指出,《民法典》第1554條第2款只有在符合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在本個案,已證實乙在未徵得甲的同意下出售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X單位及Y單位,甲在超出《民法典》第1554條第2款所規定的6個月期間下才根據有關規定請求行使撤銷有關買賣行為的權利,中級法院合議庭因此裁定有關請求理由不成立,這一點與乙所主張的意見一致。然而,甲除了提出上述主請求之外,尚提出有關買賣行為因屬虛偽而無效的補充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對第1554條第2款規定的適用,並不影響甲提出的上述補充請求,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有關買賣行為因虛偽而無效,未見錯誤適用法律制度。

關於就是否存在虛偽法律行為的問題提起的上訴,合議庭指出,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至11的回答中所載的事實清楚表明有關X單位及Y單位的買賣行為並非真實的,乙與丙作出有關買賣的目的在於使有關不動產在乙與甲離婚後免於被分割,其用意是欺騙甲,因此根據《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屬於絕對虛偽行為。乙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未質疑上述幾項事實,更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對有關事實提出爭議,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終審法院不具權限審理有關事實問題。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7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