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律師乙會面,委託其代理甲於澳門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三宗民事案件,在上述會面期間,甲多次要求乙減收律師代理費,乙表示反對。其後,甲提出每宗案件勝訴後再支付人民幣100,000.00元作為第二期費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支付人民幣300,000.00元予乙。乙同意上述提議並於2020年2月1日收到第一期費用後,同意代理上述的三宗民事案件。甲承諾在每宗案件勝訴後,須在判決書發出後3天內支付上述協議的金額。就乙代理的案件二,初級法院於2021年7月19日作出異議理由成立的判決。由於案件二之敗訴當事人沒有提起上訴,有關判決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就乙代理的案件一,因案件二的執行異議理由成立,初級法院宣告執行程序消滅。因此,乙於2021年9月29日通知甲上述兩宗案件獲判勝訴,並通知甲需於3天內支付第二期代理費人民幣200,000.00元。惟經多次催促後,甲仍未作出任何給付。乙於2022年1月24日針對甲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以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普通宣告之訴,向甲追討欠繳的第二期費用及遲延利息,同年11月11日,初級法院裁定乙的請求部分成立,判處甲須向乙支付121,300.00澳門元的律師費、3,693.83澳門元的遲延利息,以及直至款項獲完全和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乙不服,向中級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乙並不能依據有關協議而獲得因案件勝訴的額外報酬,因為根據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的規定,立法者不容許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的立法精神在於希望律師在代理當事人的案件中保持其獨立性及公正無私,不應利用所受之訴訟委任以達成非純屬職業上之目的。基於此,其報酬應基於所作出的律師代理服務,而不是案件的勝負。倘其報酬和案件的勝負關連在一起,那律師本人已直接介入所代理當事人的利益之中,從而可能失去了獨立性和公正無私。在本個案中,乙和甲協議每宗案件勝訴後可額外獲得人民幣100,000.00元的報酬,相關協議違反了《職業道德守則》第18條的規定,屬無效之協議(《民法典》第287條)。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乙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由於甲沒有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故中級法院不能變更原審法院對其的判處。
參閱中級法院第233/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