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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只要作出購買行為,販毒罪即告既遂


甲要求乙協助其購買大麻,且承諾在取得毒品後會與乙一同吸食,乙因而透過通訊軟件向丙購買涉案毒品,準備在取得毒品後轉交甲,但最終因丙被司警人員截獲繼而揭發事件。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

甲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依職權就甲實施之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作出更改,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而維持初級法院判處的3年3個月徒刑。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被上訴法院錯誤地更改法律定性、被上訴法院未有就有關刑罰選擇和量刑以及暫緩執行刑罰之問題作出審理等問題。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關於禁用證據的問題,合議庭認為,警員與被告之間在搜獲毒品的現場進行的“非正式談話”中對被告不利的內容並不屬於禁用證據的範圍,警員完全可以就相關內容作證,法院完全可以在聽取該證人證言並結合案中調查的其他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雖然被告享有沉默權並可隨時在訴訟中的不同階段自由行使,但如果被告在訴訟的偵查階段成為嫌犯並獲悉其享有該權利後仍選擇與警方配合,告知警方與其被歸責的事實相關的情況,甚至對應出現在犯罪現場的其他涉嫌人或被告作出指認,那麼該被告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並不妨礙或阻止與其通過“非正式談話”而獲知有關其他被告亦參與實施犯罪的警員就“非正式談話”的內容在庭審中作證。總而言之,本案不存在甲所指“違反取得證據之方式”的瑕疵,證人所提供的與乙之間的“非正式談話”的內容可被接納作為證據並由法院按照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評價。

其次,關於實行犯罪方式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乙在甲的要求下作出購買大麻的行為,甲的要求使乙產生了導致其因而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處罰的決意。由法院認定的事實可知,在甲及乙之間存在共同的合意及分工。甲使乙產生了犯罪的決意並提供了購買毒品的款項,乙則負責聯絡賣家購買毒品,兩者皆參與實施犯罪。基此,應將中級法院判處甲為直接正犯,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法律定性”更改為甲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至於甲提出的犯罪未遂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處罰所有“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只要作出購買的行為,即使行為人未能成功取得毒品,也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不法販賣罪。合議庭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觀點,雖然乙及甲因警方的介入而未能成功取得毒品,但其不法行為已告完成,應以既遂作出處罰。

最後,合議庭考慮到就法律定性問題所持的觀點,即認定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罪的法定刑幅以及甲被判處的3年3個月徒刑,根本不存在處以更輕刑罰並予以緩刑的空間,因此在刑罰選擇、量刑及暫緩執行方面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並改判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參閱終審法院第67/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