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2012年至2019年在某操控賣淫活動的犯罪集團中擔任會計經理的重要角色。2019年,該犯罪集團被警方搗毀,檢察院對集團中的各成員提起控訴。2022年,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判決,判處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30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就案中扣押的物品,合議庭決定將其中被認定屬犯罪的通訊工具、與犯罪活動有關、由犯罪活動所生或因犯罪活動所需的一切相關物品等犯罪工具,以及被認定屬犯罪所得的全部扣押現金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質疑初級法院決定充公屬其所有但被扣押在案的黑色手提電話、一隻黑色手錶、現金24,000.00澳門元、現金36,000.00港元以及現金2,451,500.00港元。
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5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但維持初級法院作出的充公扣押物的決定。
被告不服中級法院維持充公扣押物的決定,故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認為中院的決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違反法律,主張撤銷被上訴裁判中的相關內容並作出改判,將被告身上搜獲的現金和手錶以及在其住所搜獲的現金退回予被告。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上訴人加入犯罪集團從事的活動而收取的基本薪俸屬犯罪所得,案中亦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其他合法收入,終院認為,按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進行推理,上訴人多年從事操控賣淫活動的期間所獲取的不法利益應該超出在案中被扣押的金額。雖然上訴人聲稱也有其他與犯罪活動無關的收入來源,包括投資、父親結束生意經營得來的剩餘資產等等,但卻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終院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對案中被扣押的現金屬犯罪所得所作的認定是正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至於案中扣押的手錶,上訴人認為並非屬犯罪工具,僅僅是日常生活用品,對此,終院指出,雖然初級法院認定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手錶是犯罪工具,但卻沒有指出認定該事實所依賴的任何證據,案中亦未見載有任何證據材料顯示該手錶與犯罪行為有關或該手錶的來源,因此無從得知是否屬犯罪所得。終院指出,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被扣押的手錶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宣告物品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前提並不成立,故此應將該手錶退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決定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維持充公上訴人被扣押手錶決定的部分,將該手錶退還予上訴人;維持被上訴裁判中的其他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8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