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日凌晨駕駛輕型汽車,以車速每小時131公里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的道路上行駛。為了免受超速輕微違反的處罰,甲與乙和丙達成協議,由丙向有權限當局冒充駕駛者,而乙則聲稱借用甲的車輛並轉交丙。初級法院法官在該輕微違反案的審理過程中,對丙聲稱其為駕駛者產生懷疑,故要求進行調查,以釐清實際駕駛者。甲及乙以證人身份出席該案審判聽證,經過宣誓之後仍隱瞞上述輕微違反的實際駕駛者的事實,按照三人計劃的事實版本作證,最終“頂包”一事被揭發。初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甲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證言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甲沒有被通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之內容,因此符合義務之衝突。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根據《刑法典》第35條義務衝突之規定,前提是存在兩個義務。然而,自證其罪的禁止不等同說謊的義務,“不具義務”的概念與“具有義務”為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中沒有兩個義務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義務之衝突,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35條、第324條第1款及第328條b項之規定,應予廢止。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三名嫌犯的行為證實屬於“袒護他人”,但《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了袒護他人罪作為獨立的罪名,前提條件是存在一個“先前犯罪”或者“參照事實”,即參照事實必須是被袒護者已經實施過構成犯罪的行為,而不應該是本案的輕微違反的行為,因為這裡的“犯罪”必須是狹義上的。雖然嫌犯們的袒護行為不獨立構成第331條的罪名,但其等的袒護行為,如果獨立侵犯了其他法益,當然應該被判處有關的罪名。「作虛假證言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實現司法正義,雖然甲作為被袒護者,但在法律有充分條件保護當事人利益以及充分自由選擇自我行為的情況下,在嚴肅的宣誓後,甲依然向法庭陳述不實的事實,仍然選擇侵犯法律所保護的實現司法正義的法益,明顯構成《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作虛假證言罪」。因此,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並改判甲被控告的《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規定的罪名為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規定的「作虛假證言罪」,罪名成立,判處甲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半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甲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18,000澳門元的捐獻。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84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