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甲和乙於中國廣東省結婚,1983年甲與丁各購買X單位的一半。2012年9月5日,丙向甲和丁購買該單位並簽署買賣公證書,且已向甲和丁支付全額1,080,000港元。由於甲在該買賣公證書上錯誤聲明其配偶乙的名字並稱其二人的婚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故乙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買賣行為。初院作出判決,宣告乙為甲的配偶,且兩人的財產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制度約束,並撤銷X單位一半的買賣行為,且判處乙承認丙是X單位一半的未分割財產的所有人。然而,自丙取得單位時起,甲與乙仍一直佔用整個單位,完全禁止丙使用該單位的任何部分。根據不動產的估價,X單位的每月租賃價值約為6,000澳門元。
丙向初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甲乙向其返還買賣單位的一半價金即556,200澳門元,以及因甲乙剝奪丙對該單位所應行使的權利而判處其等向丙支付自丙取得一半業權之日起計每月3,000澳門元的賠償。
初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甲向丙返還556,200澳門元,但裁定損害賠償的理由不成立。
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302條的規定,當不動產屬於多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無訂立規章時,任何共有人均可按該物之原定用途使用之,任一人不得剝奪其他共同權利人同樣享有之使用權利。
中院指出,若一名共同權利人獨自使用該物並剝奪其他共同權利人同時使用則屬違法,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有關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剝奪使用權構成可賠償的損害。
在本案中,導致賠償的事件是兩被告阻止原告使用涉案單位,從利益及損失方面來看,各共有人的權利比例相當於單位租賃價值之一半,故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的一半賠償乘以原告被禁止使用該單位期間的月份;至於應從何時開始支付賠償,中院認為只有在原告表示有意使用該單位的情況下才可要求賠償,亦即2013年1月9日。
綜上所述,中院合議庭裁定原告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中駁回因兩被告阻止原告使用涉案的獨立單位的賠償請求的部分,以及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澳門元乘以原告自2013年1月9日起被禁止使用該單位的月份數的賠償,並維持其他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80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