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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虛假文件為家人續期臨時居留許可被判罪成 中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在澳門某大學任職副教授,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其本人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同時申請將該許可惠及其家團成員,並於2007年8月28日獲得批准。其後,甲改以在丙診療中心任職主任醫師為依據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甲及其女兒先後成功申領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由於甲的妻子仍未具條件申領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故此甲須為其妻子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然而,此時甲已沒有再任職主任醫師,因此,甲與其朋友乙商議後,乙以丁診療中心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答應將甲虛報為該診療中心的僱員,並向甲簽發虛假的聘用合同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使甲能順利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向貿促局為其妻子續期臨時居留許可。其後貿促局在複核甲的申請時發現其在澳門的逗留時間與其在澳門的工作時間出現矛盾,從而揭發事件。檢察院對甲乙二人提起控訴。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及乙以共犯方式各自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分別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甲向貿促局遞交的不實文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對於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第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而言具重要性。根據貿促局的相關指引,若申請人已或將轉換任職機構,須盡快將相關文件提交予該局,以便重新審查。可見,甲遞交的聘用合同及在職證明等文件為其妻子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是必需提供的,並作為貿促局評定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的不可或缺文件。因此,由丁診療中心發出的在職證明及聘用合同等文件均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無疑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的規定。即使貿促局不考慮該等文件,該等文件也是作為貿促局展開相關行政程序的必須文件,並作為評定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不可或缺的文件之用,尤其是用作證明基於甲與本澳醫學機構存有勞動關係而具備了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特別資格,該等文件的內容具備適當的證明能力,貿促局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行政決定是建基於行政當局的調查及甲所提交的文件證據所帶來的效果。合議庭同意原審法院的論述,當中指出,既然甲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是依賴其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要求和標準,那麼作為維持原依據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要求,也需要同等要求和標準。基此,乙所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文件”不構成被判處罪名的“文件”的效力的主張並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52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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