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及乙為夫妻,二人於1998年與發展商訂立涉案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隨後,二人約定將預約買受人的地位讓與甲與前妻所生的女兒丙,同時協議單位登記在丙的名下,但實際所有人則為甲及乙,而丙也沒有取得單位的意願。甲及乙自1998年7月下旬獲交付單位後便在該單位居住,每月負責償還按揭供款及支付單位的開支,乙自入住單位後一直確信自己為單位的所有人,而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甲亦視自己為所有人。丙於2000年與發展商訂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並於2015年將單位出售予甲的兒子丁及其配偶戊。丁及戊於訂立買賣公證書當日將單位抵押予銀行作為樓宇貸款的擔保。丁及戊於2015年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二人為單位的所有人,判處乙返還該單位並作出賠償。乙在訴訟程序中提出反訴,請求透過占有以時效取得的方式取得單位的所有權。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丁及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乙的反訴理由成立,宣告甲及乙為單位的所有人,命令註銷銀行的抵押登記。銀行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甲、乙、丁及戊不正當利用訴訟,廢止初級法院的裁判,判處四人為惡意訴訟人。乙、丁及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認為不正當利用訴訟的情況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互相勾結,勾結的情況可透過當事人在卷宗提交訴訟文書及提交證據的實質行為及案件的具體情節予以認定。合議庭認為根據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行為可見各人之間存在嚴重的爭鬥,各人的主張存在衝突,未能使人確信當事人之間存在勾結以利用訴訟損害銀行的利益,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中級法院的裁判,將卷宗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對銀行提起的上訴重新作出審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完全認同初級法院作出的論證及決定,認為甲及乙自1998年7月下旬入住單位後一直視自己為單位的正當所有人及作出一連串的管理行為,包括支付一切費用及償還按揭供款,且公開地作出有關行為。因此,甲及乙自當時起已具有占有的心素及體素,取得單位的占有。同時,合議庭認為甲及乙的占有為善意占有,甲、乙及丙三人在購買單位時作出了虛偽行為,甲及乙為單位的真正出資購買者,而丙只是買賣公證書上所載的購買者,因此甲及乙認為自己是單位的真正所有人,繼而行使所有人的權利及履行義務,甲及乙的占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根據《民法典》第1221條,對單位的占有滿15年便可透過時效取得成為單位的所有人。由於甲及乙均已占有單位超過15年,可透過時效取得單位的所有權。根據《民法典》第1213條,甲及乙透過時效取得單位的所有權的效力追溯至1998年7月。丁及戊於2015年透過購買行為取得的所有權因與甲及乙的權利完全不相容而消滅,丁及戊不是單位的所有人,故銀行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合議庭續指丁及戊清楚知道丙並非單位的所有人及乙一直在單位居住,但仍然作出購買單位、向銀行借款及提起訴訟等行為,丁及戊的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惡意訴訟。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銀行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並判處丁及戊為惡意訴訟人,科處相應罰款。
參閱中級法院第112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