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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顯示放棄與配偶在澳共同生活 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被撤銷


甲為香港居民,2017年4月10日獲批准與配偶團聚為目的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22年4月10日。2021年12月,甲提出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根據有關出入境記錄,在此前約兩年(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間內,首年甲的丈夫居澳日數為161天,次年則沒有任何居澳記錄,其丈夫自2020年9月17日離開澳門後,超逾16個月沒有在澳門生活。當局認為,上述資料顯示甲的丈夫沒有與其在澳門共同生活,明顯與當初批准居留之目的不符,故保安司司長於2022年3月16日作出決定,不批准有關的續期申請。

甲不服,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部分採納了上訴人的觀點指出:上訴人的丈夫沒有回澳是基於疫情所困,而不是已與其分開或在其他地區居留,事實上,上訴人自獲批在澳居留後,一直與其丈夫以澳門作為家庭生活地;上訴人的丈夫有離境自由,法律對此沒有限制,且其丈夫已有明確計劃回澳,回澳後亦必然與上訴人繼續共同在澳門生活;再者根據上訴人現時在澳門工作及租住社屋之狀況,也能反映出上訴人與其丈夫將在澳門長久生活甚至終老的意願。此外,合議庭還指出,當局僅從客觀上核實了在約16個月的時間裡,上訴人居住在澳門而其丈夫逗留在澳門以外(香港),但實際上並未能證明該物理上的分離等同於法律層面上的事實分居的狀態。事實上,從行政程序中收集到的資料來看,沒有任何跡象表明配偶一方或雙方無意盡快返回同一地方居住,尤其考慮到在此期間,當局頒佈了非常嚴格的出入境限制措施,由此可能會造成因沒有在澳門共同居住半年以上而導致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的情況。因此,當局作出決定的出發點,即認定上訴人不再與其配偶共同居住,具有明顯錯誤,故被上訴行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32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