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均是印尼居民,二人為朋友關係。甲因在乙逾期逗留澳門期間,於2020年2月安排乙居住在由其本人承租的單位房間內並向乙收取租金,而被檢察院指控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初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根據審理查明之事實,甲明知乙並非澳門居民,卻沒有查核乙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安排乙居住涉案單位房間內及向其收取租金,對乙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持一種接受態度,主觀上明顯持“或然故意”的心態。然而,合議庭認為已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舊法)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幅,與已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第16/2021號法律(新法)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不相同。新法的犯罪構成要件要求“明知的故意”,而舊法則允許只存在“偶然/或然故意”,故新法對甲更有利。由於甲的行為僅具有“或然故意”,不足以構成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的罪名,因此,裁定甲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同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新法中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甲明知其朋友乙非澳門居民,過了逗留期必須離開,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甲明知其行為的後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但在作出行為時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即是其行為已以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由於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亦處罰或然故意,因此,新舊法律刑幅亦相同,本案適用舊法作出處理,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甲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罪成,需對甲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參閱中級法院第43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