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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存在“競爭”關係 拒絕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被撤銷

因不存在“競爭”關係 拒絕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被撤銷

I公司是德國一間從事水泵及壓縮機製造業務的公司,於1936年由創始人J創立。J的四個兒子L、M、N、K是I公司的股東,L、M、K後來又分別獨自成立了O公司、P公司和B1公司,同樣從事水泵和壓縮機製造業務;N並沒有設立新公司,仍維持參與由其父親創立的I公司的管理。商標(見附圖)中含有上述人士之家族姓氏“SPECK”,眾人約定商標由上述四間公司共同使用,而且只有它們可使用該商標及“SPECK”之名稱,並禁止將涉及該商標和名稱的任何權利轉移給第三人。上述商標自1994年5月24日起在香港註冊,登記在I公司名下,同時也登記在K名下,由後者實際使用以標識其產品。2006年,在德國啟動了針對I公司的無償還能力程序,無償還能力程序的管理人於以其名義批准將上述商標在香港的登記轉讓給C公司,其後C公司將商標轉讓予A公司。2016年11月24日,A公司向當時的澳門經濟局提交商標(見附圖)的註冊申請,B公司(同樣由K創立)遂針對有關申請提起聲明異議,並於2017年3月20日向澳門經濟局提交對商標(見附圖)的註冊申請。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於2018年6月20日作出決定,拒絕A公司所提交的申請。後者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於是A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審理後,裁定A提起的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判決,決定批准A所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

B公司不服,針對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判斷是否如初級法院拒絕商標“SPECK”的註冊申請時所指般存有“違法競爭”。本案中,根據已認定事實事宜,儘管有關資料展示了現上訴人的商標所具有的“淵源”和“資歷”,但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至今尚未在澳門成功註冊其商標,且該商標亦未符合馳名或享有聲譽的商標的標準,也不清楚上訴人有在本地從事任何與上述商標相關的經濟活動。因此,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即如在本地根本不存在“競爭”,那麼顯然就更加不會出現任何“不正當競爭”,而“不正當競爭”正是駁回現被上訴人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理由。合議庭還指出,事實上,“競爭”不能從抽象層面來定義,而是必須根據其所涉及的“情況”、“定位”和“商業活動”來作出具體定義,因為重要的是要判斷某經濟實體的業務是否有“侵入”另一個實體從事的業務範圍。“從事相同業務的兩個企業之間可能不存在競爭,如果僅在其所在地或區域的範圍內活動,那麼地理位置上的距離將使它們無法爭奪相同的客户”,這正是本案的情況。因此,合議庭認為不存在上訴人B公司所提出的拒絕涉案商標註冊申請的理由。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7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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