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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提交的結婚證明文件內容不實 出生登記內關於父親身份之推定被註銷


1984年12月26日,戊與丁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登記結婚,二人婚姻關係一直存續。乙和丙分別於2004年6月25日和2007年1月22日出生,為辦理二人的出生登記,她們的母親甲先後於2004年7月14日和2007年1月31日向澳門民事登記局遞交《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兩份文件均顯示戊與甲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省順德市登記結婚,因此出生登記上亦記載了二人的父親及母親為戊和甲。戊其後於2012年8月14日死亡。2015年,丁針對甲、乙和丙三人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消極確認之訴,請求:1.基於甲先後向澳門民事登記局所遞交的《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之內容不真實而裁定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戊並未與甲結婚;2.註銷乙和丙出生登記中關於戊是二人父親的登記記錄;3.命令甲提交其於2004年7月14日和2007年1月31日向澳門民事登記局出示及遞交的《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以便對該兩份文件作鑒定以核對其真偽。初級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宣告戊沒有與甲結婚,命令註銷乙和丙之出生登記內關於戊被推定為二人親生父親的記錄。

甲、乙和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被裁定上訴敗訴,維持原審判決。三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首先,眾上訴人認為前述事實提及的《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具有完全證明力,足以證明甲與戊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順德結婚。對此,合議庭指出,由中國內地有權限機關發出的公文書原則上享有與在澳門繕立的公文書同等的證明力,即澳門《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所指之完全證明力;然而,同樣不能忽視《民法典》第358條第2款的規定。案件資料顯示,原告向初級法院提交了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以及廣東省公安廳的公函影印本,證明經查詢內地機關的檔案,沒有發現1998年9月18日甲與戊的結婚登記記錄,初級法院正是基於此而得出甲與戊沒有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順德登記結婚的結論。顯而易見,被上訴法院對該事實所作的認定確實且恰當地考慮了《民法典》第358條的規定,並正確適用了該條第2款規定,這是因為前述由內地機關提供的文件和資料構成令法院對所涉公證書及結婚證的真確性產生懷疑的充分理由,故根據該款規定,該等文書的證明力應“由法院自由判斷”。既然所涉公證書及結婚證的證明力應由法院自由判斷,那麼法官不受該等證據方法的約束,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自由評價有關文件內容的真確性。因此,合議庭認為,未見被上訴裁判有違反任何有關法定證據的規定。

合議庭還指出,眾上訴人錯誤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9條、第1051條第1款及第1054條的規定,因該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才開始施行,並非於甲與戊聲稱結婚之日(或他們為乙和丙辦理出生登記時)生效的法律。甲聲稱與戊於1998年在中國內地結婚,但根據當時生效的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及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可知,結婚與登記是密不可分的,男女雙方結婚必須辦理結婚登記。另一方面,戊的父親身份是基於母親甲當時提交的公證書及結婚證,證明戊與甲二人的夫妻關係而被推定確立的,但在本案中,法院已認定的事實說明戊與甲並未於1998年9月18日在廣東順德(或其他時間及地點)登記結婚,兩人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故此不能適用有關父親身份推定的法律規定來確立戊的父親身份。此外,澳門《民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在消極確認之訴中,由被告負責證明有關創設其所主張權利之事實”,換言之,本案被告方負有證明甲與戊之間存在婚姻關係的舉證責任,但彼等未能作出證明,相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則獲得了法院採信。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認為不存在眾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方面的任何錯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4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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