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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出售單位後阻礙買家使用 非法占用者須作出賠償


眾原告在初級法院進行的一宗財產清冊程序中以30,288,888.00澳門元的價格及以共有的方式取得了乙(第一被告)的商用獨立單位X的所有權。司法變賣的通告中並未提及涉案的單位存有任何責任、負擔或租賃合同。2018年4月23日,眾原告前往他們所購置的單位,以便將其接收,但卻未能成功,因為第一被告以業主的名義將該獨立單位租給了第二被告。該租賃合同於2015年2月5日訂立,租賃期為5年11個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為止,雙方約定的租金為4,000.00港元。事實上,他們只是串通起來欺騙他人,同意簽署了一份虛假的租賃合同。涉案單位的市場租值至少為60,000.00港元。第一被告在訂立租賃合同之後仍繼續為自身利益在相關單位內經營一間海味行,直到該單位於2019年12月5日通過司法命令被交付給眾原告為止。儘管相關單位已完成交付,但第一被告並沒有將單位在空置狀態下交出,而是在裡面放置了物品,該等物品阻礙了眾原告對單位的正常占有。

眾原告針對兩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初級法院裁定眾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決定1. 宣告兩被告訂立的租賃合同因屬虛偽而無效;2. 判處兩被告承認眾原告對相關獨立單位擁有所有權,並將單位在清空人和物品之後歸還給眾原告;3.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眾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實際交付相關獨立單位為止每月50,000.00澳門元的款項;4. 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眾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為止每月50,000.00澳門元之總和(共計1,850,000.00澳門元)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自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5. 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眾原告支付自判決之日起直至實際交付相關獨立單位為止由每月23日開始在前述每月50,000.00澳門元的基礎上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付清為止。

兩被告針對此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而與此上訴一同上呈的還有眾原告於之前提起的一宗中間上訴。

中院裁定兩被告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部分勝訴,廢止被上訴判決的決定部分第3點至第5點所載的內容,改判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眾原告支付一筆金額為966,666.70澳門元的款項,連同自第一審判決之日起開始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該筆金額的遲延利息。中院同時裁定眾原告提起的中間上訴因嗣後無用而消滅。

第一被告仍不服,故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判處兩被告連帶支付966,666.70澳門元的決定,或減低這筆數額;同時,眾原告也針對中院廢止判決書第3點至第5點之內容的決定提出了質疑,並向終院提起了從屬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中院將初院所定金額減低至966,666.70澳門元的理由在於該院認為自2019年12月5日,即單位被交付予眾原告之日起,不應再作出任何損害賠償。然而,初級法院認為交付並不完整,繼而無效,因為單位並未完全清空,阻礙了眾原告對單位的正常占用,而中院則認為這個情況不是一項重要的理由,並認為儘管如此,不妨礙眾原告在完成該不動產的司法交付之後,採取措施對其不動產進行使用。然而,終院對此不予認同,指出兩被告放置在不法占用的眾原告單位中的物品,不可能不構成一種實質的占用,因為儘管並不是由他們親身作出,但他們也無法擺脫唯一過錯人的身份,故須對其自願及故意造成的這種情況承擔完全的責任。

因此,終院認為中院的裁決不正確,它從某種意義上講脫離了實際情況,即最終是把採取措施以便完全搬走兩被告放置在其不法占用的單位中的物品的主動義務以及相應負擔不當地轉嫁給了眾原告。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被告乙提起的主上訴敗訴,眾原告提起的從屬上訴勝訴,從而確認初級法院的裁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11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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