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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身份之虛報不妨礙當事人因其親生父親在澳合法逗留而取得居民身份


甲於1991年在澳門出生,其出生登記中登載其父親為乙(持有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身份證)、母親為丙(持臨時逗留證)。甲於1991年9月20日獲發非葡籍認別證,於1994年11月15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於其後獲續期。2020年6月29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出判決宣告乙不是甲的生父,命令註銷前述出生登記上對甲父親身份所登載的內容,繼而民事登記局對其出生登記中的有關父親的部分作出了相應更正,以附註的形式記載其父親為丁(丁在甲出生時持臨時逗留證)。其後,身份證明局決定宣告向甲發出非葡籍認別證、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特區護照以及換發相關證件的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澳門特區護照。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駁回,甲於是針對駁回訴願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審理後,認為甲享有居留權並有權取得身份證,被訴行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被訴實體不服,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認為,現提起上訴的行政實體對於8月27日第49/90/M號法令第4條第2款的規定(關於不承認居民身份的部分),對其立法理由以及其真正含義和涉及範圍的理解存在錯誤。上訴實體過分(甚至是不當地)看重在被上訴人出生時就其父親身份所作的虛假聲明的非法性質的結果,然而,合議庭指出,儘管該等不法行為具有刑事性質,但其責任也僅限於實施犯罪之人;即便因此導致相關出生登記被宣告為無效,也只會涉及受此影響的部分,即只與被宣告為虛假的父親身份有關。因為上述第49/90/M號法令的主要目的在於規範“臨時逗留證”的發出標準,以及其在“逗留權”上的相關效力(使之合法化),至於是否滿足及給予居民身份,還需藉助其他法律規範文件(如第28/89/M號法令——《進入、居留及定居澳門的法律制度》,其後的4月30日第48/GM/90號批示及第49/GM/90號批示、上述8月27日第49/90/M號法令、2月25日第16/91/M號法令、1月27日第6/92/M號法令和6月27日第46/GM/96號批示)。

合議庭指出,在“龍的行動”及“三二九”事件發生後,隨著第48/GM/90號批示及第49/GM/90號批示的頒布,政府開始了向當時非法逗留的無證人士確認身份的進程,確立並制定了向“三二九”事件所涉及人士給予居民身份的標準:第48/GM/90號批示的第3點規定,“向符合為取得居民身份而定居的條件的人士,在上述期間屆滿前發出臨時逗留證,有效期一年,可續期”;第6/92/M號法令則確立了向“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和認別證”的持有者發出“居民身份證”的規則,其中第5條明確規定:“一、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視為本地區居民”以及“二、為著批給居民身份證之目的,上款所指未成年人之居留證明得以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可證實出生時其父或母,在澳門居留之文件為之”;此外,第46/GM/96號批示第1款亦規定“凡持有按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發出、仍然有效的臨時逗留證的人士,應按下列規定及期限將之更換為居民身份證”。由上述規定可見,鑒於被上訴人於1991年在澳門出生,並且他的(親生)父母在其出生時是臨時逗留證的持有者,故合議庭認為,不論當時所申報及登記的父親身份是否屬虛假,承認他具有居民身份並且於1994年11月15日向其發出居民身份證的做法是恰當的,因為這符合當時生效(前文所列明)的法律制度。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4/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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