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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當事人拒絕進行親子鑒定並不妨礙法院基於其態度就親子關係作出判斷


丙於2009年在澳門出生,在其出生記錄內,記載丙之母親為戊,父親為丁。丁與戊於2008年在澳門登記結婚,並於2013年經澳門初級法院宣告兩人離婚。隨後,戊與甲在內地登記結婚。2017年,丁表示婚後得知丙的親生父親為甲,亦曾指出其與丙之間不存在父子之血緣關係。檢察院代表未成年人丙針對丁及戊提起父親身份爭議之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宣告丙不是丁的親生兒子,並命令註銷丙在民事登記局之出生記錄內有關丁為其父親的登記。由於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死亡,初級法院在確認資格附卷中確認甲及戊和甲的未成年兒子乙成為本案的被告。在案件進行過程中,丁、戊及甲均拒絕接受脫氧核糖核酸測試。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宣告丁不享有丙的父親身份的推定,丁明顯不可能為丙的親生父親,同時命令註銷民事登記局之出生記錄中有關丁的父親身份的記載。甲及乙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甲及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上訴人認為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能得出“丁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丙的親生父親”的結論,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的規定,應予以撤銷。合議庭指出,從案中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丁否認自己為丙親生父親以及所有涉案人皆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脫氧核糖核酸測試以查明丙與丁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的行為來看,結合整體案情,合議庭認同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作出的判斷,認為被推定為父親的丁明顯不可能為未成年人丙的親生父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的規定,任何人均有義務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不論其是否案件之當事人;如屬當事人不提供協助,則法官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產生之效力。在本案中,法院可對各當事人拒絕合作的行為在證明力方面產生的效力作出自由評價。被上訴法院在案中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結合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從而得出了丁明顯不可能為丙親生父親的結論,並未違反《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的規定。還需要指出的是,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排除了丁具有原告父親身份的推定,而非直接宣告丁並非丙的親生父親,無疑反映了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重要法益的事宜上因缺乏親子鑒定而採取的審慎態度。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及乙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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