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X公司擁有Y停車場16/262的份額,並通過預約買賣合同將其中的10/262份額轉讓給了乙。乙雖已完成付款,但卻一直沒有簽訂買賣公證書。自1995年起,乙開始占用並出租上述10個停車位。然而,自2010年起,甲開始管理和出租這些停車位,並收取停車位租金,以及自費對停車位進行工程,但卻從未向乙支付任何租金。甲被承租人及周圍人士視為停車位的業主。2019年,X公司在報章上發佈公告,要求預約買受人乙處理就上述10個停車位訂立買賣公證書的必要手續,乙在2019年要求甲返還停車位、車位租金及租金收據。
甲針對X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請求宣告其因取得時效而成為Y停車場的11/262份額(其中一個停車位的原預約買受人為丙)的所有權人。
在被告作出答辯後,乙適時提出自發對立參加的附隨事項,稱自己是原告所主張的11/262份額中10個份額的原預約買受人,否認曾向原告讓與合同地位,並稱自己才是上述10/262未分割份額的占有人,請求法院認定他(而非原告)因時效取得該10/262份額的所有權。
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以及對立參加人的理由不成立,宣告原告以公開及和平方式占有10/262未分割份額已至少有五年的時間,並駁回對立參加人針對原告和被告的訴訟請求。
對立參加人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對事實事宜作出更改,認定乙自1995年至2010年中期,如同所有者一般公開享有並使用上述10個車位,並廢止了初院駁回乙請求的決定,宣告乙以時效取得10/262份額的所有權。
甲不服,聲稱自己從2009年開始占有上述停車位,乙的占有於2009年結束。認為中院錯誤地將乙的占有認定為善意占有,進而適用15年的時效期間,而非惡意占有的20年期間,故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中院對事實事宜進行更改,即認定乙從1995年至2010年中期如同所有者般公開享有和使用停車位是合理的。中院認為,儘管乙未能證明2008年前後的委託管理細節,但其自1995年開始占有並公開使用相關車位的事實是明確的。中院並非單純評論初院的理由說明,而是在對證據作出重新審查後,根據證據資料得出新的結論。
有關甲聲稱乙未提供足夠證據推翻其占有為惡意的推定,終院指出,乙的占有無可否認是善意的(其確信並不侵害第三人的權利),因為這個占有是在支付了相關停車位的10/262份額的全部價款之後,從被告,亦即物業登記上的權利人那裡取得的。《民法典》第1184條第2款後半部分的惡意占有的推定明顯已被推翻。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甲的上訴敗訴,並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68/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