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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審結涉前海事及水務局領導和主管受賄案的上訴


初級法院於2021年判處前海事及水務局副局長甲、廳長乙和處長戊分別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代廳長丙和處長丁分別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人各2年6個月實際徒刑。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開釋甲、乙和戊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應廢止上述決定,並裁定三名嫌犯罪名成立,或將卷宗發還重審相關部分。丙和丁亦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首先審理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合議庭指,本案需解決兩個關鍵問題,即是否可以確認《刑法典》第337條所指的“利益”,以及行為人是否因收取這些利益而作出違反職務義務的回報行為。合議庭指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相關工程的獲判給公司職員宴請各嫌犯的行為,正符合所輸送的“利益”。至於這利益是否符合罪名的意義,則需看這些利益的提供,是否使得公務員作出了違背職權義務的回報行為。所謂的回報行為,必須理解為是以收取或索取利益為前提並直接與此相聯繫,無需要求公務員實施一個非法行為作為這些利益的回報,而是只要求確定兩者的關係,即只要足以肯定收取的利益乃基於徇私或者承諾徇私的行為的理由,無論徇私的行為是否實際發生。即使某私人對公務員表達一般的社交禮儀的利益輸送,只要可以確定該私人有一個具體的行政程序正在該公務員所在的機關進行中,也就可以確認利益的輸送與公務員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回報之間的直接聯繫。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證實甲、乙和戊像丙和丁那樣收取利益的事實,但是正如已證事實顯示,甲在知悉的情況下沒有就獲判給公司的過錯所造成的工程瑕疵追究其違約責任,亦沒有指示下級部門在日後的工程招標時予以考慮相關情況,致獲判給公司不但未受任何處罰,反而更獲得了續後工程的直接判給。甲的行為使獲判給公司獲得不正當利益,而這不正當利益的獲取恰恰是上述利益輸送行為的回報結果,兩者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可以肯定甲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罪名。至於乙和戊,合議庭指他們在處理獲判給公司的行政程序的行為與其上司甲的行為是一體的,甚至是其上司的決定的基礎,可以肯定基於他們所收取的獲判給公司的利益而作出了違背其職務義務的行為,因此他們同樣觸犯《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罪名。基此,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甲、乙和戊被控告的罪名成立,予以改判。

就丙和丁提出的上訴,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基於有別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甲、乙和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甲1年6個月徒刑、乙1年6個月徒刑及戊2年徒刑;裁定丙和丁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97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