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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統一犯意的生產和販賣毒品罪屬表面競合關係 適用接續行為犯概念


2021年,甲購買了大麻孢子,並按照互聯網上的資訊自行在澳門的住所內種植。自2022年3月起,甲承租一工業大廈單位,以便種植更多大麻。經種植,甲成功在上述住所和工業大廈單位內收獲毒品大麻及多次在澳門吸食該等大麻,並持有有關的吸毒工具。此外,甲亦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多次將上述自行種植的大麻出售、送贈或準備出售予他人。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及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罪名成立,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甲1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甲的上訴敗訴,但依職權開釋甲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將併罰後的單一刑罰減為9年3個月徒刑。檢察院及甲不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初級法院認為甲的行為符合生產和販賣兩項罪狀,因此作出了兩項罪名均成立的實質競合的裁決;而中級法院則認為該同一行為僅構成一項犯罪,即「不法生產麻醉藥品罪」,因此開釋了甲在初級法院被裁定觸犯的「販毒罪」。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相關生產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的行為是由同一個行為人同時並且連續地作出的,這些行為兩者之間存在依賴關係,這種關係使它們相互關聯,從而不應賦予每項行為單獨的刑事重要性。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犯罪實質上保護的是相同的法益,或至少是相似的法益,正是因為如此,該法律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才會將上述第7條和第8條的法律規範所指的兩種行為列入到同一項處罰規範當中。合議庭認為,與之前生效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相比較,立法者之所以將生產行為從販賣行為中分離出來,為的是對此項生產罪行進行專門且獨立的評價性和審查性判斷,除了在所實行的符合罪狀的行為之間不存在統一的犯意和時間上的關聯的情況之外,應當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規定的犯罪之間屬於表面競合關係,應適用接續行為犯的概念。在本案中,甲的犯罪計劃從一開始就包含與為其以後的吸食和販賣而生產麻醉藥品相關的全部行為,中級法院根據已認定的具體事實事宜對甲的行為作出之定性的裁決無可非議,因此檢察院就此部分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甲提出的減輕刑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和甲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07/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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