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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為對外地裁判進行實質審查 須證明適用澳門法律並更有利


甲是一家成立於美國特拉華州的公司,乙是澳門永久性居民,居住在澳門。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於2020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判處乙向甲支付2,911,925.25澳門元、相關利息952,438.94澳門元、損害賠償8,094.39澳門元、律師代理費787,502.94澳門元、訴訟費用27,377.08澳門元,另附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債務時為止按年利率5.25%計算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根據內華達州的法律,上述判決已經轉為確定。甲向澳門特區中級法院請求審查及確認上述裁判。中級法院經審查後決定確認有關裁判。乙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審查應該是實質性的,而不應僅是外部和形式上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各項所要求和列舉的確認外地所作判決的條件僅涉及裁判以及裁判為案件終審決定方面的規程,因此,就承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判決而言,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情況外,原則上審查是純屬形式性。在本案中,乙想要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澳門居民特權,以便將裁判的形式審查轉變為實質審查。然而,若要啟動該機制,僅滿足待被審查的裁判是針對澳門居民作出這項要件是不夠的,還必須主張應該適用澳門法律,且一旦適用其結果對利害關係人更為有利。合議庭援引《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41條的規定,指出乙從未提出亦沒有證明澳門法與甲所指的法律行為“聯繫最密切”,從而令人信服應適用澳門的法律。另外,案卷中所載資料顯示當事人指定了規範涉案法律行為的法律,同時也顯示出該行為與其發生地(即內華達州)的聯繫密切。因此,合議庭認為並不滿足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全部前提條件,這便排除了由中級法院作出實質審查的可能。乙提出的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待被審查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規定的可理解性的問題,合議庭引用多名學者的觀點,認為可理解的裁判指的是好理解、易懂的裁判,是清楚明白的裁判,可理解性是就裁判本身層面即其主文部分提出的要求,而非針對其理據。在本案中,待被審查判決在其可理解性方面沒有任何疑問,判決的內容十分清晰,能夠讓人輕易地理解其所作的決定。因此,不存在乙所提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規定的必要前提不成立的情況。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