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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物業抵押登記轉為確定時應保留臨時登記時之優先受償順序


在甲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的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中,丙銀行、丁和戊作為乙的債權人要求清償各自的債權。乙與丙銀行曾於2012年透過私文書訂立預約抵押合同,乙承諾向丙銀行抵押自己名下的不動產X以擔保乙及其配偶對丙銀行所承擔或將承擔之一切債務,金額以7,965,438.99澳門元為上限。根據第7/2013號法律第10條第6款,上述抵押於2014年以基於性質的臨時登記登錄於丙銀行名下,該臨時登記於2017年6月19日轉為確定登記。另外,丁和戊亦分別於2016年和2018年針對乙提起執行之訴,並於2017年和2018年就不動產X分別進行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審理後就不動產X訂定丙銀行債權的受償順位為第三位。丙銀行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乙與丙銀行就不動產X訂立的預約抵押合同不具有物權效力,乙與丙銀行之間僅具有債權和債務關係。本案中,甲和丁分別於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4月3日就不動產X進行假扣押登記和查封登記,而丙銀行則是透過2017年6月19日的確定登記方獲得物權擔保,故甲和丁的受償順位應先於丙銀行。基此,合議庭駁回上訴,確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判決。丙銀行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6條第3款,當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時,應維持臨時登記時之優先順序。臨時登記旨在讓當事人可在將來的確定登記中保留優先權以對抗其他權利,使優先登記具有獨立的實質效力,因爲它確保的是一項物權,而該物權在受益於臨時登記的人的權利義務範疇內尚未存在。合議庭引用立法會就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作出的意見書為依據,指現《物業登記法典》對於某些狀況中的權利,儘管尚未最終作成憑證或確定,但法律允許在之前可對有關事實進行臨時登記,主要是為了使利害關係人立即獲得《物業登記法典》第6條第3款所規定的優先權規則所給予的預先保護。銀行要求以其名義作出抵押的臨時登記是基於其確信登記的規則,只要在期限內將臨時登記轉爲確定登記,便可保證臨時登記不會被隨後登記的其他事實所對抗。基此,合議庭裁定針對不動產X,丙銀行的債權的受償順位為第一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45/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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