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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執行程序未消滅之前應審理確認資格的請求


在初級法院審理的一宗通常執行案中,甲為請求執行人,乙為被執行人。2020年5月21日,甲向上述執行案的主理法官提出鑒於債權已由第三人償付,批准解除對相關不動產的查封的請求。基於甲的這一聲請,主理法官命令停止執行,並將卷宗送交計算訴訟費用。2020年7月28日,丙在案中遞交了一份其所訂立的合同,聲稱它透過該合同接受了甲向其作出的對乙擁有的債權的讓與,故此請求在有關執行程序中確認其取得了甲的訴訟地位。主理法官作出批示駁回有關請求。丙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9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並命令繼續進行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繼而確認初級法院的決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訴訟程序的變更”是從“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管理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和“形式適當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當中衍生出的結果,這些原則對於本案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而“訴訟程序恆定原則”的例外情況包括傳召未到庭的第三人,以確保某個當事人具備正當性,本案的情況正是屬於這一種訴訟程序的“主體變更”。合議庭繼續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如果發生權利或義務的繼受,則執行憑證中所記載之待被執行債務的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繼受人是正當的當事人。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就是證明通過繼受或移轉而取得一項權利或一系列法律狀況,從而替換訴訟程序中的某名當事人,因此它是用來證明某人繼受另一人在訴訟程序中所占據的法律地位的專門訴訟手段。本案屬於生前確認資格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的規定,同時亦沒有理由不受理在相關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否則將必然構成對“訴訟經濟原則”的嚴重違反,並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迫使其提起一宗新的執行之訴。雖然甲聲明待被執行的款項已獲償付並請求解除查封,這可能會令人誤以為甲與乙之間的爭議已經得到解決,因此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是完全沒有用處的。然而,同樣要考慮的是,丙提出的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開始於2020年7月28日,執行程序尚未被宣告消滅,只不過是處於中止的狀態,故此沒有理由將其初端駁回。中級法院的做法是正確的,它所作的決定符合規範本案情況的上述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則,因此應予確認。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70/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