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攜帶含毒品的紅酒入境澳門 兩嫌犯上訴至終院敗訴


2023年,初級法院裁定嫌犯甲和乙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罪成,判處每人9年徒刑。兩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和乙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兩上訴人堅稱不知道其攜帶入境澳門的紅酒含有可卡因,故法院不應認定其存在故意及對不法性的知悉,從而判處他們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罪成。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屬“舉動犯”、“即時犯”或“着手犯”,即只要作出一符合相關罪狀所規定的結果的行為便構成一項刑事不法行為。該條文規定了從單純持有到出售行為本身的各種不同行為。因此,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既遂”表現在“僅實施一執行行為”,即使沒有完全及/或完整地實現行為人所預想的法定罪狀亦然。亦即是說,符合罪狀的結果在一開始實施不法行為時已經產生,縱使繼續實施該不法行為的目的有別於原來的目的,也不必然再次構成對相關法定罪狀的違反,因為這是一項“接續行為犯”。這罪狀屬於“抽象危險罪”類別的犯罪,其不以損害或對罪狀所保護的具體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為前提,只要求行為對受保護的法益具有危險性,而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中所規定的每一項“活動”都足以構成該罪狀的客觀要件。基此,不法販賣麻醉藥品是否既遂並不取決於是否存在真正及實際的損害,只要對受保護的法益產生危險或損害之風險即可。至於上訴人是否存在故意,合議庭指出,《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的故意包含了意志要素和認知要素,即當行為人有意圖且其作出的事實符合罪狀時,便屬故意。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兩上訴人是被偶然認識的不知名的人士“招募”,運送18瓶含有共14,661克可卡因的紅酒到澳門,並收取5,000港元作為報酬。合議庭認為,不能單憑上訴人指其不知道酒瓶的內含物就得出已獲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判是不適當的,而且上訴人亦有責任根據所收集和得出的證據,對他們在抵達澳門機場時被截獲的“産品”的性質方面所聲稱產生的“錯誤”作出澄清。事實上,現今任何一個成年的正常人均知道不應該在未確認物品的來源和性質時幫助他人運送這些物品,尤其是在過境時需要取得許可的這樣大量的酒精類物品。不能忽略的是,兩上訴人是收取報酬來運送不法和違禁物品的,而這些物品完全有可能是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但他們仍然接受這種情況和行為的結果。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46/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