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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謀殺人具特別可譴責性 終院維持22年6個月徒刑


至少於2023年1月29日,甲開始策劃殺害性工作者乙及搶劫其賣淫所得的計劃,包括在互聯網上搜索人體要害部位及擊打方法,並規劃了實施計劃的具體步驟。2023年3月10日晚上,甲攜帶鐵錘按照約定來到乙租住的從事賣淫活動的酒店房間,在與其完成性交易後,甲尾隨乙進入洗手間,趁其不備從後用鐵錘敲打其頭部多下,導致被害人的左頭顱頂骨爆裂,甲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乙因頭部受到硬物重擊致顱內損傷而死亡。甲在殺人後將作案工具、乙的手提電話和物品等物件帶離案發現場並棄置於或藏於本澳多個不同地方,以避免留下犯罪證據,從而逃避警方的偵查。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甲22年6個月徒刑。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以及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案中查明的事實顯示,甲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有預謀地實施搶劫及殺人行為,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任何人都會確信應該對甲及其行為予以特別譴責。必須強調的是,甲的殺人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規定之罪狀所要求的“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具備該三項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經綜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以及所有對甲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對甲實施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既遂)處以22年6個月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合議庭續指,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96/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