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初級法院今日對華人銀行巨額貸款詐騙案作出一審宣判。
本案涉及一系列複雜的銀行貸款欺詐行為。案件資料顯示,商人甲(第六嫌犯)通過虛構工程項目和誇大工程金額,向華人銀行申請了多筆貸款,涉及金額巨大。甲的家族成員和合作夥伴也涉及其中,包括他的父親、姐妹、配偶、表弟等,他們或作為擔保人,或作為關聯公司的股東和行政管理人員參與了貸款欺詐。甲及其關聯公司通過提供虛假文件和不實的工程合同,製造出公司有足夠還款能力和資金需求的假象。他們聲稱參與了“上葡京”等多個大型工程項目,但實際上這些項目並不存在或與甲的公司無關。通過這種方式,嫌犯甲等人從華人銀行騙取了大量貸款。另外,華人銀行的多名前主管,包括華人銀行前行長乙、前企業部主管丙、業務總監丁、前企業部主管戊、前企業銀行部客戶經理己(第一至第五嫌犯),被指控在貸款審批過程中涉嫌違規操作,明知貸款申請中存在問題,如缺少相關文件、貸款款項可能被挪用等,卻仍然在違反銀行內部的信貸管理規定和澳門相關法律的情況下批准貸款,未能盡到審查義務,導致銀行遭受重大經濟損失。案中還涉及了多筆貸款的轉移和使用情况,這些資金被用於償還舊貸款、支付利息、個人消費等用途。隨著時間的推移,甲及其關聯公司的貸款開始出現逾期無法償還的情況,導致華人銀行面臨財務風險。
經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甲明知其向華人銀行主張的貸款理由或所提交的合同文件屬虛假,但卻仍然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並知悉自己沒有足夠的還款能力,誤導銀行批出貸款,因而令銀行造成財產損失。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的規定,甲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相當巨額)。同時,法院還認為,甲在貸款過程中使用偽造的文件,其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至於華人銀行的幾名前主管(第一至第五嫌犯),法院認為未有足夠的證據證實他們與甲(第六嫌犯)有超出銀行職員與客戶之間的聯繫,案中更沒有他們為了讓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明知借款方不會還款仍協助批出涉案貸款的合理動機。況且,應將詐騙的犯罪意圖與對風險的錯誤評估區分開來。前者是指負責或參與批出貸款的行為人明知借款人無力或不會還款,仍然協助批出貸款;而後者則是指負責或參與批出貸款的行為人錯誤評估了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最後導致借款方未有能力償還欠款,其中並不存有詐騙的意圖。法院考慮到,如果貸款變成銀行的壞賬,對銀行造成損失,第一至第五嫌犯理應擔心這會對自己的工作評價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他們不太可能有意讓銀行承受損失,這與控方所指的他們為獲得績效獎金而批出貸款的說法不成正比,故此認定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
關於案中所有嫌犯被指控觸犯的犯罪集團罪,法院認為,案中並未見到各名嫌犯之間存在最起碼的組織性結構關係,例如銀行職員與借款人及擔保人有超逾銀行業務關係的聯繫、各人所實施的行為是為著集團的共同目的等,也未有如典型的犯罪集團般有成員聚會的總部或地點,故此認定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
最後,合議庭裁定:
第六嫌犯甲觸犯13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和3項“使用偽造文件罪”。針對其中的13項“詐騙罪”,每項分別判處4年到8年不等的徒刑,針對其中的3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甲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開釋第六嫌犯甲被指控的其他罪名以及其他嫌犯被指控的所有罪名。
參閱初級法院第CR2-24-0081-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