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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結婚企圖獲取澳門居民身份 中院維持各嫌犯實際徒刑


1997年,內地居民甲和乙在內地登記結婚,其後,二人育有三名子女。2004年,甲和乙認識澳門居民丙,丙與甲和乙一家關係熟絡。2012年,甲、乙、丙三人有感澳門的居住及經濟環境較好,便共同計劃及協議先由甲和乙在內地辦理離婚手續,再由甲與丙在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藉此透過丙以家庭團聚形式申請甲及其三名子女來澳定居,替他們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甲和乙承諾事成後其一家人日後會照顧丙。為實行上述計劃,甲和乙於2012年在內地登記離婚。同年,甲和丙在內地登記結婚,並向內地相關部門以團聚形式申請甲及其三名子女來澳定居,有關申請其後轉交至澳門當局處理及審批。2019年1月,甲及其三名子女的居留許可申請獲有關當局批准,其後獲發居留證明書及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9年4月,警方接獲甲及丙涉嫌假結婚的舉報,遂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經審理後,初級法院分別裁定甲、乙、丙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甲、乙、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乙及丙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合議庭經審查載於卷宗的證人證言、警方調查丙在澳門的住所的狀況、甲的出入境記錄、三人在社交軟件中的對話記錄等,認為未見原審法院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關於丙提出的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問題,合議庭指出,甲、乙、丙的部分行為於澳門作出,且符合罪狀之結果亦發生於澳門,無疑應適用澳門刑法,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至於三人均提出的犯罪罪數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甲與丙締結虛假婚姻,使甲及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針對每一名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當事人,甲、乙、丙三人均分別存在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其等的犯罪行為亦相應地影響到每一名當事人,即對相關法益分別構成一次侵害。因此,不論適用他們作出行為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或作出被上訴裁判時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他們每人均構成四項犯罪,而不是他們所主張的一罪。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乙及丙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55/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