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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取走銀行定期存款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被拒


上訴人於2008年4月1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首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因具備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規定的所有要件(購買不低於100萬元之不動產、在本澳銀行有50萬元定期存款及具備高等教育學歷),於2009年4月22日獲批於澳門臨時居留。然而,上訴人於2008年5月26日從[銀行]提取了所有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才重新存款,在該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在澳門持有高於該金額的存款,亦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將該事實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2012年4月20日,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根據上述事實,並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現行法律規定,澳門貿促局作出了不批准續期申請的意見書。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批示駁回了由上訴人及其家團所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上訴人對該司長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13年7月1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在臨時居留期間沒有在銀行持有存款並非(應當保持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亦沒有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 19 條第 2 款的規定。為了能夠獲得居留許可的續期,利害關係人只須在提出續期申請之時保持批准該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即可。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及第18條的規定,故應由法院宣告被撤銷。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貿易投資促進局的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是指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狀況,作為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在澳門銀行擁有金額不低於法定金額的定期存款毫無疑問屬於"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組成部分。同一法規第19條規定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必要條件,同樣也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上訴人提取銀行存款並約在一年後才重新存入款項的具體情況,顯然不能認定上訴人保持了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最後,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74/2013號案(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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