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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管爆裂滲漏致樓下住戶受損被判賠償


2012年10月15日,原告發現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及流落地面,遂向房屋局提出投訴。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監察處於2013年2月18日安排工程師進行目測檢驗。驗樓報告顯示原告所住1樓A座單位廚房天花板位置的漏水是相對應的2樓A座單位供水管爆裂出現滲漏所致,而2樓A座單位供水管爆裂是由善豐花園大廈結構柱爆裂引起;報告建議2樓A座單位業權人(被告)須於收到相關報告之日起15天期限內維修損壞的供水管。同時,土地工務運輸局向被告發出公函表示其單位的供水管損壞維修及賠償的責任問題,應由"善豐花園事件"日後確認的責任人負責,其可向該"善豐花園事件"責任人透過民事訴訟追討。但土木工程實驗室工程師指不能單憑目測便斷定廣興大廈的供水管滲漏是善豐花園大廈結構柱爆裂引致的。隨後,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48,000圓的維修費、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被告指本案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善豐花園事件責任人承擔。
法官認為,工務局提供的目測檢驗報告顯示本案所涉的廣興大廈與善豐花園夾縫外牆確實出現裂痕,然而善豐花園的傾斜方向是與本案所涉大廈相反的,而本案所涉大廈本身也存在不少因年久失修及天台存有僭建問題而出現多處天花發霉及長時間滲漏跡象,不能單憑目測便斷定本案所涉大廈的供水管滲漏是善豐花園大廈結構柱爆裂引致的,基於此,不接納被告該部份抗辯理由,並裁定被告具備被訴正當性,然而,并不妨礙在日後被告證實上述事件確實是善豐花園大廈結構柱爆裂引致時向善豐花園事件負責人追究有關責任。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和《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556條、第557條、第558條第1款和第560條的規定,法官認為被告應支付原告13,000澳門元作為其單位供水管滲漏導致原告單位的財產損害賠償。
此外,雖然原告未有就本案事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然而,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考慮到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原告及其家人不斷受到廚房天花滲漏影響無法正常煮食,以及長期奔走解決滲漏事件所帶來的精神困擾及苦惱等因素,法官認為訂定對原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澳門元最為合理。
綜上所述,法官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部份成立,判處被告須支付原告合共16,000澳門元,另加自本判決翌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被告提起之反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駁回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
參閱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第PC1-13-0269-COP號案(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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