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級法院審理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行政法院初端駁回其就解決有線專營合同糾紛所作仲裁裁決提起的上訴案。 前年,澳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收費電視地面服務專營合同,向特區政府發函並提起了以仲裁程序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請求,要求就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履行對承批企業專營權的保障義務,並令其造成大量損失的行為作出仲裁。2011年底,由澳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和特區政府各自指定的仲裁員以及由雙方共同選定的一名主席組成了仲裁庭。2012年底,仲裁庭-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一案作出裁決,裁定被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因長期不履行專營合同而賠償原訴人澳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2億澳門元。澳門特別行政區針對此裁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法官在今年4月的初端批示中認為因原告澳門特區處於不規則被代表之狀況,且經邀請予以補正仍不獲處理,而檢察院也沒有在指定期間內對此予以糾正,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c項及第413條c項規定,決定以延訴抗辯──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為由拒絕審理有關請求,並駁回就仲裁裁決針對被告(有線)之起訴。對此初端批示不服,澳門特區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認為此案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在撤銷仲裁裁決之訴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由法學士或律師代理,還是應由檢察院作代表。合議庭綜合分析了現行法律對檢察院職責及權限的規範、自願仲裁和行政訴訟的法律制度後,認為由檢察院在法院中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屬一般制度。如屬《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情況,則容許由律師或法學士代表澳門特區參與訴訟,如屬該條第4款規定的其他情況,則必須由檢察院作出代理。而本案的情況為第29/96/M號法令第38條所指的撤銷之訴,屬於《行政訴訟法典》第97條f項所列的類別,亦即屬於《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4款所指的其他情況,必須由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澳門特區及檢察院沒有依照行政法院法官的要求在指定期間內糾正不當代理的情況,其結果只能是駁回起訴。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確認了被上訴的決定並駁回特區針對有線公司提起的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477/2013號上訴案(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