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名海關關員,因在上班途中醉酒駕駛而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及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違令罪”,於2024年2月1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9個月單一徒刑,緩刑兩年。該判決於2024年3月4日確定生效。之後,甲在紀律程序中被認定為嚴重違反端莊義務,於2024年7月5日被保安司司長科處240日的停職處分。甲向中級法院請求中止保安司司長作出的對其科處停職240日的紀律處分的行政行為的效力,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駁回有關請求。甲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持案法官通過簡要裁判對案件作出審理。
法官指出,本案所爭議的問題是,中止保安司司長所作的處罰行為的效力是否會導致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遭受嚴重損害。在審理有關問題時必須考慮各種因素,尤其是中止行為效力可能對處罰行為的一般預防效果和社會譴責效應產生的影響、違法行為的實施或被知悉的範圍、作出違法行為時所任職部門的類型以及行為人在該部門所擔任職務的性質等。所有公共部門都應成為莊重、尊嚴及負責任的典範,以便向公共部門服務的使用者及廣大民眾傳遞一種合格、高效及值得信賴的形象。甲被發現在上班途中醉酒駕駛,這清晰地顯示出其職務上的不適當以及對其職務義務缺乏認知,有關行為更對整個公職系統造成了影響,對於海關和整體公職人員的名譽及尊嚴的負面影響同樣巨大,讓其返回崗位可能會被其同事、公共部門服務的使用者及社會大眾視為懲戒權持有者對此類行為表現出無理由的寬容、縱容及容忍態度。如果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b項規定的前提不成立,亦不存在該法典第121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合議庭因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指有關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合議庭指出,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聲明異議和先前的上訴證明甲明顯沒有理解並意識到其行為的嚴重性,該行為不但具有刑事上的重要性,而且考慮到公共部門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和眾所期盼的公共當局聲譽及尊嚴,相關紀律處分並不過重。綜上,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甲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37/2024-I號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