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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決定階段才提交新的學歷證明文件 臨時居留許可不獲批准


甲於2017年8月8日以具備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身份向前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貿促局在分析甲的專業資格和工作經驗後認為甲受聘於本澳高等院校擔任客座講師,雖屬於大眾社會服務行業,但其職務僅屬於輔助性專業技術層面的工作,並不涉及管理性質,也不具備帶教職能,而甲提交的文件未能體現其具有任何與現職相關的專業資格,又或曾於其他地區或國家被認定為優才,亦未能體現其曾獲得與現職相關的獎項、曾接受專題訪問、取得研究專利,又或具備優先引進行業的工種的相關技能,且經完成聽證程序,甲亦未能提交佐證證明其為特別有利於本澳的人才。由於甲的申請未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及第7條所規定的審批標準,故此貿促局於2021年1月13日製作建議書,建議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三)項、第6條及第7條的規定,不批准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甲於同年5月11日向貿促局提交新的學歷證明,證明其已獲得哲學博士學位,但由於貿促局已完成調查,相關卷宗已提交給行政長官,故貿促局未將其提交予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於2022年12月31日作出批示,同意貿促局的建議,決定不批准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甲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訴決定。

行政長官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在貿促局製作建議書呈交予決策機關審批之後,行政長官同意建議書的最終行政決定作出之前,甲於2021年5月11日提交了新的學歷證明。中級法院認為,正是這份新的學歷證明印證了行政當局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因為當局沒有在就居留許可申請所作的最終決定中考慮這份學歷證明。對此,合議庭認為,這並不是基於規範行政活動的現行法律制度所給出的最恰當解決辦法,嚴格來說,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實現,且會給行政機制和公共利益的良好運轉帶來負面後果。合議庭認為,行政程序必須堅持某種紀律性和程序的穩定性,即在程序的處理過程中,要遵守各項行為的專門時刻和期間,否則就會造成完全的程序混亂,甚至是程序上的失序狀態。行政程序雖然沒有諸如民事訴訟法在訴因變更上的形式主義的束縛,但也不能接受利害關係人可以完全不可預見地向程序中隨時不斷地加入新內容,無論是否變更其之前所作的陳述。本案中,甲完全可以在最初申請中陳述其認為就其請求作出有利決定而言屬重要的事實,而且在行使辯論權時,甲也再次有機會去澄清或補充其認為對其有利的內容。因此,合議庭認為,那種認為由於在已經作出最終報告之後的決定階段沒有考慮在決定時刻甚至在整個程序中都沒有載明的一項事實而發生調查不足和隨之而來的事實前提錯誤的看法是不正確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但同時亦指出該決定不妨礙甲以其所取得的博士學位為依據提出新的申請。

參閱終審法院第90/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