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正式註冊會計師,於2015年4月17日經該委員會決議批准,依法開始進行核數師註冊實習程序。完成實習階段後,甲接獲委員會通知參加專業資格考試,且經明確告知缺席考試將導致註冊申請取消,惟其後未參與2017及2018年度之書面考核。2021年3月26日,甲以註冊會計師兼備取核數師身份,參與會計師專業委員會開設之核數專項課程並通過評核,遂於同年7月23日援引新實施的第20/2020號法律申請會計師執業准照。然而,有關申請遭委員會以未滿足第20/2020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四)項的要件為由駁回。
甲就此於2021年9月28日向全體委員會提起訴願,主張程序存在未依法聽證之瑕疵並獲部分勝訴。經補正聽證程序後,該委員會於同年11月19日仍維持駁回決定。甲續於2021年12月29日再次提出訴願,然而,委員會於2022年1月26日再度駁回其請求。甲不服,針對該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請求勒令會計師專業委員會向甲發出其所申請的執業會計師准照。
行政法院經審理後指出,第20/2020號法律第100條第1款如嚴格按字面解釋適用,將產生顯失公平之後果,故應採取限制性解釋方法限縮其適用範圍,以契合立法精神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本案中,甲雖完成專業實習,然該實習距其於2021年7月23日提交申請時已逾五年七個月,遠超出第15條第1款(四)項規定的三年有效期。甲與其他從業者之間在職業準備上的差異性,尚不足以正當化其依第20/2020號法律第100條第1款等效規範所主張之特別待遇,故甲的情況應被排除在該條款的適用範圍之外。基於此,原審法院最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甲的情況應同時適用第20/2020號法律第97條第1款及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因其正處於新舊制度交替之過渡期。該法律第93條至第102條的過渡性條款旨在將原有法律體系下的情況納入新建立的會計師職業法律體系。根據舊有法規,會計行業原分為兩類執業範疇:其一為受1999年11月1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之《會計師通則》規範的註冊會計師,其二則為受1999年11月1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之《核數師通則》規範的核數師。針對甲主張其於第20/2020號法律生效前已具備備取核數師資格,合議庭指出,依據該法第100條第4款之規定,當事人須通過專業考試並獲認可(或獲委員會豁免有關考試),方得取得執業准照。甲雖持有註冊會計師資格,然此項註冊並非基於該法第11條第1款第3項之標準,而是直接援引第97條第1款之過渡條款之結果。基於這一理由,合議庭認定上訴理由明顯無依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應予以確認。
參閱中級法院第591/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