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初,甲乙夫婦二人為開設一間能容納不少於30人的餐廳,透過地產經紀獲悉某一大廈地鋪正在出售。根據地鋪所有權人公司丙提供給地產經紀的信息顯示,該鋪位由地面層全層(包括汽車通道的空間)及整個閣樓組成,實用面積為250平方米,具有商業用途。在與地產經紀磋商時,甲與乙明確告知其想要在此經營食肆之目的,鋪位須設有地面層且可容納不少於30人用餐。甲、乙和丙於2020年4月21日及28日分別簽訂了《臨時買賣合約》及《預約買賣合同》,雙方承諾以37,500,000港元買賣上述地鋪。為支付價金,甲與乙向丁銀行申請了26,250,000港元的抵押貸款。同年6月3日,甲、乙、丙及丁到律師事務所簽訂了一份買賣及抵押公證書,將上述地鋪的所有權登記在甲與乙的名下,抵押權則登記在丁銀行的名下,並且甲與乙向丙交付銀行本票,價金結清。2020年6月26日,前土地工務運輸局向甲與乙發出證明書,當中載明甲與乙所購鋪位的實際面積僅包括通往閣樓的樓梯間面積及閣樓,不包括位於地面層的汽車通道的空間。因此,該地鋪地面層的實際面積無法容納至少30人,更無法取得餐廳執照。甲與乙遂針對丙和丁向初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涉及的買賣及貸款合同、公證書、物業登記及其他法律行為,返還已支付的價金及利息並賠償因買賣而衍生之開支。
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撤銷甲、乙和丙訂立的《臨時買賣合約》及《預約買賣合同》;撤銷甲、乙和丙透過買賣及抵押公證書所進行的買賣,並宣告甲與乙透過公證書設定予丁的抵押行為無效;命令註銷甲與乙就上述地鋪於物業登記局內的取得登記及丁的抵押登記;判處丙分別向甲與乙及向甲與乙開立於丁銀行的貸款賬戶返還買賣價金;判處丙向甲與乙賠償其就該項買賣所支付的地產經紀佣金、律師費及相關費用;駁回甲與乙對丁所提出的全部請求。甲、乙、丙及丁不服上述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均遭駁回。丙仍然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作出審理。就丙所指下兩級法院未依法適用《民法典》第365條賦予公文書證明力的上訴理由,合議庭認為,與丙的說法相反,實際情況是下兩級法院完全遵守了上述法律規定,甚至明確提到將物業登記證明視為完全轉錄於事實事宜的裁判之中。反而丙無所不用其極地企圖通過包括分散注意的詭計顛倒反轉裁判,進而隱瞞或掩飾其應該知道或本該知道的事情。根據有關物業登記,涉案單位的“地面層”僅由“通往閣樓的樓梯空間”所構成,但作為出售方的丙卻保證其是由“整個地面層”所組成(包括汽車通道的空間)。據此,初級法院通過審理證實了涉案單位的買賣屬“瑕疵物買賣”,並根據《民法典》第905條第1款並轉用同法典第896條,應請求裁定撤銷瑕疵物買賣合同是正確的。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對其作出的全面確認亦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綜上,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丙的上訴敗訴,訴訟費用由丙承擔。
參閱終審法院第38/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