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的保障受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範,有關負擔由社會保障基金承擔,但由於相關規定未能有效配合社會的發展,因此,特區政府制定了《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的保障》法律草案,以更符合現況和更具體的方式保障僱員權益。
法案建議,為他人工作的本地或外地僱員,如享有的受法案規定保障的債權未能透過法院獲債務人清償,可按法案的規定獲保證支付。法案為此設立"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自治基金以確保相關保障,以及規定特區政府向基金發放金額為澳門幣一億六千萬元的初始撥款。
法案規定,僱員須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提交申請方可獲償付相關債權。法案亦規定,不論有否提起司法程序,勞動關係一旦終止,僱員可就各項債權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申請預支款項,但須取得勞工事務局的贊同意見,且金額不得超過可獲保障的一半。就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對僱員申請所作的決定,僱員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向僱員支付有關款項後,即代位取得僱員對債務人的債權及相關的優先受償權。
法案亦規定,獲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支付的僱員,在下列情況下必須將款項返還該基金:僱員其後獲債務人以任何方式償付全部或部分債權;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支付僱員的金額高於其有權收取者。如僱員僅獲債務人償付部分債權,則須返還其從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及債務人收取的款項總數減去債權金額後的餘額。
法案建議,廢止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法案的規定適用於法律生效後因勞動關係終止而產生的債權。法律生效前因勞動關係終止而產生的債權,適用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的規定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但該法令賦予社會保障基金的職權則轉移予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新聞資料
《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的保障》法律草案
受保障的債權
一、下列的僱員債權包括應付的遲延利息受保障,但不影響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一) 相當於構成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所定的僱員基本報酬的給付的債權,但僅以勞動關係終止之日前六個月內所產生的債權為限;
(二) 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產生的僱員債權,但僅以僱主並無將有關風險的責任轉移至保險公司的情況為限;
(三) 相當於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規定的其他應得賠償或補償的債權,但僅以因勞動關係終止而產生的或勞動關係終止前六個月內所產生的債權為限;
(四) 相當於外地僱員在勞動關係終止前六個月內所享有的住宿權利的債權,但僅以僱員與僱主或職業介紹所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協議以現金履行該權利的情況為限;
(五) 相當於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外地僱員享有的返回原居地的權利的債權。
二、各僱員有權收取上款所指的各項債權的金額上限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58/93/M號法令
第五節
因勞動關係中而生之債權
第三十八條
(擔保)
一、在受益人因僱主實體經濟或財政不足而未能就因勞動關係產生之債權受清償之情況下,社會保障基金確保向該等受益人支付該債權之款項。
二、上款所指之債權包括:
a) 按法律規定計算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之應得給付;
b) 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資;
c) 因單方終止勞動合同而引致之應得損害賠償。
三、有關支付取決於受益人之申請及其所提供未能透過司法途徑收到所欠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之證明。
四、一旦工作職位消滅,社會保障基金可即預支一筆補償費,但該補償費金額不超過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資之一半,以及因單方終止勞動合同而應承擔之損害賠償之一半。
五、補償金從第二款所指之債權款項中扣除,並由社會保障基金支付予受益人。
六、如在工作職位消滅後之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則可獲發有關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代位)
社會保障基金在為他人向受益人作出給付之情況下,代位享有受益人對有關給付之權利,並應被依職權召喚參與宣告或執行之訴訟程序,而該等訴訟程序係爭論有關方面以任何方式知悉以該給付作標的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