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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會完成討論《在用車輛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行政法規草案


鑑於機動車輛尾氣排放已成為本澳主要的空氣污染源之一,為控制車輛尾氣造成的空氣污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已分別於二零一零年修訂第1/2008號行政法規《進口新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應遵守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規定》中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於二零一二年公佈第1/2012號行政法規《進口新汽車應遵守的尾氣排放標準的規定》,從源頭着手控制高污染車輛進入本澳,並於二零一六年公佈第15/2016號行政法規《車用無鉛汽油及輕柴油標準》。 為系統地管制本澳機動車輛的尾氣排放,從而改善道路空氣質素及保障居民健康,特區政府就“制訂澳門在用車尾氣排放標準及完善檢測制度”進行了公開諮詢。經分析本澳的實際情況與鄰近地區的在用車輛尾氣排放標準,並綜合考慮在諮詢過程中收集的各界意見後,制訂了《在用車輛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行政法規草案。 本行政法規草案的內容主要如下: 一、草案規定,本澳在用車輛的尾氣排放污染物須符合草案附件所載的排放限值及有關測量方法。 二、教練車、的士、供自行駕駛的輕型出租汽車、旅遊車、校車、重型客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六個座位且作商業用途的輕型客車、貨車、客貨車及混凝土拌合車、以及出租或作商業用途的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在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須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 三、重型摩托車、輕型客車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八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如交通事務局認為有需要,可對有關車輛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十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須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 四、輕型摩托車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五年後進行首次定期檢驗時及滿八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如交通事務局認為有需要,可對有關車輛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十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須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 五、草案附件所載的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可由行政長官應環境保護局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修改,且環境保護局須至少每年一次對有關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進行檢討。 本行政法規草案建議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